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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1號

聲請承受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葉麗霞曾德水李幼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尹新堯
被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尹新堯前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殺人未遂一案,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21號以該案件與同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為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即103 年度自字第18號)顯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犯罪被害人」之範疇,自得依同法第332 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㈡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案外人周榮宗雖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於104 年1 月23日駁回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惟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501號判決意旨,原自訴案件即因此回復至最初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未為裁判之狀態,並未審結;至於實體卷宗是否確已「回到」應繫屬法院,僅司法行政卷宗移送之問題,對於上開裁定之效力,要不生影響。是以,原自訴案件仍為繫屬中之案件,且尚未辯論終結,抗告人既為原自訴人之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人,自得依法聲請承受訴訟。綜上,原裁定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以其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殺人未遂一案,經原審法院以該案與案外人周榮宗之自訴案件(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為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駁回上訴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前段、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同為犯罪被害人聲請承受訴訟云云。原審獨任法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抗告人對訴訟程序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承受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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