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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李英勇李嘉興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再抗告人
王金鎮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二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等因王金鎮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00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八號,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號案件審理中〉所載,王金鎮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並為想像競合犯),於第一審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而經第一審法院認於法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再抗告人等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後,再經原審以本件係屬第一審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依法不得抗告,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均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不相符合,依法自屬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等猶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又非可為補正之情形,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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