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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鄭韋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並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各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4 年5 月7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毒品與竊盜等罪共計42個月,裁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就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刑76個月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54個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科處徒刑合計132 年8 月強盜案件,裁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吸毒者及微罪者,所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所觸犯之罪,大部分純為侵害自己健康,相對於本刑5 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法益,實有雲壤之別,而重罪裁定應執行刑較輕,實本末倒置,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請酌審裁量合理裁定,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鄭韋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該等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該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係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罪(104 執字第6636號即附表編號9 、104 執字第3920號即附表編號6 、104 執更字第1169號即附表編號1 至5 )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2 頁),亦即受刑人僅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2 、4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未受請求之附表編號7 、8 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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