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文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23日 │103年3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 │ │偵字第1971號 │偵字第1267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 │3088號 │297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1日 │103年12月10日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744號 │61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13日 │104年3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2827號(已執│字第2464號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