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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葉麗霞曾德水李幼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共2 罪如附表所示,均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確定,茲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求就表列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定刑聲請書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所示裁判確定(103 年12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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