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吳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執字第5398號104 年4月22日下午15時53分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