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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世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世從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與編號3 、4 所示之刑,所諭知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於本件定執行刑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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