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子杰(原名王維鈞、王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某日時 │ 101 年10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 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680號 │ 少連偵字第127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3438號 │ 101 年度侵訴字第208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6 月3 日 │ 102 年11月15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3438號 │ 101 年度侵訴字第208 號 │ │ ├────┼────────────┼────────────┤ │ │確定日期│ 102 年7 月25日 │ 103 年2 月12日 │ │ │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9129號 │ 執字第6176號 │ │ │ (易科執畢) │ (易科執畢)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金新臺幣5 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至 │ 101 年10月14日 │ │ │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 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065 號 │ 少連偵字第127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 │103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號│ │ ├────┼────────────┼────────────┤ │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26日 │ 103 年11月06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 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12日 │ 104 年1 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 │備 註│ 執字第5279號 │3059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 │ │ │度執助字第468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