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有罪,並各處9月、11月、7月、1年2月、4月、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受刑人不服聲請人,復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於主文刑之宣告,漏未為受刑人累犯應為本刑加重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有罪,各處9月、9月、7月(聲請書漏載9月、7月)、11月、7月、1年2月、4月、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法院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確定判決於主文刑之宣告,漏未為受刑人累犯應為本刑加重之諭知,而聲請裁定云云,然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之主文欄及附表1,上開判決均於附表1之「所犯罪名」欄分別記載:「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書第46至47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48至50頁),亦分別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林宗聲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如附表1所示各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書第35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36頁),是應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確定判決,業就受刑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