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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4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沈宜生劉興浪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 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鼎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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