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詩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詩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9月24日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聲請書誤載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該強盜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詩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陳詩材於92年9月24日與柳常青、王小珍、王能欽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嗣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可佐。是受刑人陳詩材前犯竊盜罪,既係於89年11月23日始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92年9月24日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所處之罪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即屬有據。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