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6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李憲璋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憲璋所犯殺人等罪,前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而其中所犯詐欺等罪部分,則因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而先行確定在案。衡以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等罪,既係在第二審法院確定,且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始得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本件檢察官未依法先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率爾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數罪直接核發執行指揮書,顯於法無據。再者,依二審判決書所宣告之刑期,不過僅有「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一次」,指揮書上卻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二次」,亦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所載「暫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更有不當灌水之嫌。
㈡臺灣高等法院前固曾以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僅係暫時性權宜措施為由,否准受刑人先前所提之聲明異議,惟檢察官嗣後對於就同案被告楊明璋所犯詐欺等罪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則經法院肯認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應依法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見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可參。是本件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之前,既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非適法。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既肯認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楊明璋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而本件受刑人亦有共同之撤銷理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認該撤銷執行指揮之利益,及於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受刑人,始符公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異議,請求將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六、二八三九號裁定為據云云。
二、經查:
㈠受刑人李憲璋(下稱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九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李憲璋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殺人(梁乾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李憲璋被訴買賣人口部分、被訴如附表一之三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部分均無罪;嗣受刑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李憲璋共同殺人(梁乾昌)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憲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十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李憲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受刑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李憲璋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李憲璋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之私行拘禁、如原判決附表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判決附表甲詐欺取財罪部分、如附表乙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如附表丁編號二詐欺取財、共同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受刑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而將此等部分上訴駁回,有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已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八年上重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附表甲所示詐欺取財共十一罪(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六月、六月、四月、九月、五月、八月、一年六月、一年),附表乙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共十一罪(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五月、五月、三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九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合計二十四罪,於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指揮書,暫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等情,此觀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附件欄上記載「最高法院判決(裁定)(一00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正本(九八年上重訴字第四九號)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九七年重訴字第一九號九八年訴字第九九號)一份)等情甚明,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意義之標的,核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
㈡惟聲明異議人因前揭殺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期總和應係「十三年九月」,受刑人容或漏未將前揭一審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計入(受刑人此部分之上訴,業因本院九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主文諭知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謂執行指揮書有灌水之嫌,容有誤會;本院一0四年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且於理由中,指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之「暫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應係誤算,檢察官應另換發執行指揮書且於罪名及刑期欄更正為「暫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俾免致生爭執等情,有本院一0四年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前開本院一0四年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註銷該署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改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士檢朝執丙一00執一一五七字第三三四九七號函暨該函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則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標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之原執行處分,業因檢察官註銷而不存在,茲聲明人聲明異議之原標的已不存在,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即失其附麗,自應予以駁回(至聲明人若對其前揭殺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刑期總和或執行方法有所爭執,固得另案主張聲明,然尚非本院於本案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