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嚴翊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得於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亦屬正確執行」,再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557 號、67年度臺抗字第303 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可互相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後2 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行執畢後,始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而檢察官卻反其道執行,顯然不當。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 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 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甲),其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屬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惟本案檢察官先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執更弗字第765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期(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6 月7 日,羈押折抵日數8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7日),後於同年月28日再以104 年執更弗字第76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00 日(刑期起算日為112 年2 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 月28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具狀請求檢察官將本件裁判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81日,先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聲他1106字第53551 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依上列方式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臺抗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嚴翊彰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就⑴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⑵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中⑶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432 號判決改判⑴收受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⑵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執更弗字第765 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101 年執緝字第885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6 月7 日,羈押折抵日數8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7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104 年5月28日以104 年執更弗字第76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101 年執緝字第885 號之6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同署103 年執助字第601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 日(刑期起算日為112 年2 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2 年5 月28日)。嗣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裁判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81日,先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8 月6 日北檢玉弗104 執聲他1106字第53551 號函,告知羈押應先行折抵徒刑、拘役或罰金一節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事項,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㈡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聲明異議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亦無違誤,且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聲明異議人所稱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至聲明異議人所提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書,係他人他案之指揮情形,要係各該案執行檢察官裁量個案情節所核發,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