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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5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查本件聲明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案經聲明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4日駁回上訴而定讞。嗣聲明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聲明人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其上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聲明人據此於104年8月13日檢附聲明人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號12樓之1最近戶口名簿具狀向該署聲請囑託執行。詎聲明人於104年8月27日接獲該署104年8月20日北檢玉性104執聲他1241字第56867號函,僅主旨記載「臺端聲請本署囑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礙難照准,請查照。」並未說明否准聲明人聲請囑託執行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難昭信服。茲再臚述下列異議理由:①聲明人聲請囑託執行係依據臺北地檢署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上之記載而為,臺北地檢署復否准聲明人之聲請,顯自相矛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②其次,聲請囑託執行只是易監獄執行而已,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同受拘束監禁,旨在使受刑人就近於其住居地監獄服刑,便利其家屬探視,有助於安定囚情,站在保障人權的立場,不失為受刑人及其家屬的一種權利。③再者,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只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並無例外或限制之規定,聲明人據此聲請囑託執行,自難以逾此範圍外之理由駁回聲明人之聲請,造成准駁標準不一,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綜上各情,臺北地檢署上開駁回本件聲明人聲請囑託執行之處分,顯有理由未備、違反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且剝奪受刑人聲請於就近住居地之監獄服刑之權益,是其執行指揮顯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本院鑒核,賜裁定撤銷臺北地檢署上開處分,更為准予聲明人囑託執行之聲請,以維聲明人之權益,實無任感禱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陳武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金上訴第4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嗣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0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796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241、1294號執行卷核閱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院自係就異議人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際上既已於主文就其主刑予以宣示,即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移轉他法院檢察署之執行,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是否移轉他法院檢察署執行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以102年金上訴第4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0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案執行),再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於104年7月31日傳喚聲明人應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傳票於104年8月3日分別依異議人當時所設址之臺北市○○區○○街0號及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寄送,嗣異議人於104年8月13日以戶籍地「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業於104年8月6日遷入)等為由,聲請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徒刑,惟經該署於104年8月20日以北檢玉性104執聲他1241字第56867號號函否准異議人上開聲請乙節,有上開執行傳票、聲請狀、戶口名簿、函文等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固堪認定。次查,異議人固稱於104年8月27日接獲該署104年8月20日北檢玉性104執聲他1241字第56867號函,並未說明否准異議人聲請囑託執行之理由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執行卷宗核閱之指揮執行內容,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異議人刑事聲請狀內,載明「於通知執行後始遷址本件不予准許」,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已於上開異議人刑事聲請狀上,具體說明駁回異議人執行之理由。審酌受刑人得否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予囑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攀附他案結果,而認與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悖。異議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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