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戴世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世良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04年9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而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現則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起算5日,至104年9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04年9月19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104年9月21日星期一始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07年9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受刑人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