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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溫耀源林孟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范振宗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3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328號執行處分,為檢察官於執行時違背應為受判決人啟動糾錯判程序,平反錯判義務即將異議人發監執行,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發回意旨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等判決意旨,得提異議訴訟,請求調閱執字全卷,准許代理人閱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即使入獄服刑完畢亦得請求救濟之。又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判決)明知受判決人未於法院詰問黃崑義,即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所指之違背法令,且受判決人信任監察院及行政院准予備查之核銷持續公費作為繁忙地方係圖利公眾,即有刑法第12條欠缺犯罪故意,為此聲明異議。又受刑人並無圖利他人或自己,原審竟不依刑訴新制審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所指之違背法令,附此陳明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振宗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件遍觀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祈調執行偵審全卷及准代理人閱卷開庭再斷狀」書狀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為之執行,然參酌該書狀之內容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本件異議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當之處,應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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