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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周盈文張傳栗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故更定的執行刑,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林世宗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所示的罪名,均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21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 至21所示的罪名,乃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的罪名,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方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林世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的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 至21所示的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35、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1年,嗣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犯罪時間是在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裁判確定(102 年12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至21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所提的「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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