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件受刑人於上揭規定修正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之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8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抽象價值要求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妨害信用 │背信 │侵占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5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月15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9.03.02 │88年1 月間起至89年3 │89.04.12 │ │ │ │月16日止 │ │ ├────────┼──────────┼──────────┼──────────┤ │ │臺北地院89年度自字第│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 │ 偵查(自訴)機關 │221 號 │第9120、9242、9291、│第9120、9242、9291、│ │ 年 度 案 號 │ │11721號、91年度偵字 │11721號、91年度偵字 │ │ │ │第17335號,金門地檢 │第17335號,金門地檢 │ │ │ │署92年度偵字第441號 │署92年度偵字第441號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 │ │ │ │最 後├────┼──────────┼──────────┼──────────┤ │ │ │90年度上易字第3409號│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 │ │案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1 .11 .27 │ 96. 04. 26 │ 96. 04. 26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90年度上易字第3409 │96年度台上字第5339 │96年度台上字第5339 │ │ │案 號│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91 .11 .27 │ 96 .10 .05 │ 96 .10 .0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署9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字│ │ │第244號 │第5811號 │第5811號 │ │ │ │ │ │ │ │ ├──────────┴──────────┤ │ │ │編號2 至3 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編號1 至3 經本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 │ │ │ │ │ │ │ ├────────┼──────────┼──────────┼──────────┤ │ │86.10.02至86.11.08 │ │ │ │ 犯 罪 日 期 │87.06.05至87.06.29 │ │ │ │ │86.11.03至87.07.29 │ │ │ │ │86.11.11至87.07.31 │ │ │ ├────────┼──────────┼──────────┼──────────┤ │ │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6198號、88年度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798、17799、 │ │ │ │ │21761至21766、21798 │ │ │ │ │、21799號,89年度偵 │ │ │ │ │字第1884至1887、4122│ │ │ │ │、6568至6570、11674 │ │ │ │ │號,90年度偵字第1209│ │ │ │ │3號、92年度偵字第11 │ │ │ │ │750、11967號 │ │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 │ │ │ │ │ │ │ │最 後├────┼──────────┼──────────┼──────────┤ │ │ │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 │ │ │案 號│ 第7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 08. 30 │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 │ │ │ │判 決│ │ 第2617號 │ │ │ │ ├────┼──────────┼──────────┼──────────┤ │ │判 決│ 104.08.31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 │ │ │ │ │字第690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