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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件受刑人於上揭規定修正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之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8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抽象價值要求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妨害信用            │背信                │侵占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5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月15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9.03.02            │88年1 月間起至89年3 │89.04.12            │
│                │                    │月16日止            │                    │
├────────┼──────────┼──────────┼──────────┤
│                │臺北地院89年度自字第│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
│ 偵查(自訴)機關 │221 號              │第9120、9242、9291、│第9120、9242、9291、│
│ 年  度  案  號 │                    │11721號、91年度偵字 │11721號、91年度偵字 │
│                │                    │第17335號,金門地檢 │第17335號,金門地檢 │
│                │                    │署92年度偵字第441號 │署92年度偵字第441號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                    │                    │                    │
│最  後├────┼──────────┼──────────┼──────────┤
│      │        │90年度上易字第3409號│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
│      │案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1 .11 .27     │     96. 04. 26     │     96. 04. 26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90年度上易字第3409  │96年度台上字第5339  │96年度台上字第5339  │
│      │案    號│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91 .11 .27     │     96 .10 .05     │     96 .10 .0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署9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字│
│                │第244號             │第5811號            │第5811號            │
│                │                    │                    │                    │
│                │                    ├──────────┴──────────┤
│                │                    │編號2 至3 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編號1 至3 經本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                    │                    │
│                │                    │                    │                    │
├────────┼──────────┼──────────┼──────────┤
│                │86.10.02至86.11.08  │                    │                    │
│ 犯  罪  日  期 │87.06.05至87.06.29  │                    │                    │
│                │86.11.03至87.07.29  │                    │                    │
│                │86.11.11至87.07.31  │                    │                    │
├────────┼──────────┼──────────┼──────────┤
│                │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6198號、88年度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798、17799、  │                    │                    │
│                │21761至21766、21798 │                    │                    │
│                │、21799號,89年度偵 │                    │                    │
│                │字第1884至1887、4122│                    │                    │
│                │、6568至6570、11674 │                    │                    │
│                │號,90年度偵字第1209│                    │                    │
│                │3號、92年度偵字第11 │                    │                    │
│                │750、11967號        │                    │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                    │
│      │        │                    │                    │                    │
│最  後├────┼──────────┼──────────┼──────────┤
│      │        │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                    │
│      │案    號│ 第7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 08. 30      │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    │                    │                    │
│判  決│        │   第2617號         │                    │                    │
│      ├────┼──────────┼──────────┼──────────┤
│      │判    決│   104.08.31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 │                    │                    │
│                │字第6901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