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鴻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件受刑人於上揭規定修正前犯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至6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可徵。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 │ │ ├────────┼────────┼────────┼─────────┤ │ │101 年5 月間某日│101 年6 月2 日晚│102 年1 月23日前某│ │ 犯 罪 日 期 │某時許至101 年6 │上某時許至至101 │時 │ │ │月12日為警查獲時│年6月12日為警查 │ │ │ │止 │獲時止 │ │ ├────────┼────────┼────────┼─────────┤ │ │屏東地檢104 年度│屏東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偵查(自訴)機關 │偵緝字第89號 │偵緝字第89號 │緝字第1542號、102 │ │ 年 度 案 號 │ │ │年度偵字第24519 、│ │ │ │ │24520號、103年度偵│ │ │ │ │字第359、1625號 │ ├───┬────┼────────┼────────┼─────────┤ │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本院 │ │ │ │ │ │ │ │最 後├────┼────────┼────────┼─────────┤ │ │ │ 104 年度審易 │ 104 年度審易 │ 104 年度上訴字第│ │ │案 號│ 字第169 號 │ 字第169 號 │ 135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7.27 │ 104.7.27 │ 104.8.18 │ ├───┼────┼────────┼────────┼─────────┤ │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本院 │ │ │ │ │ │ │ │確 定├────┼────────┼────────┼─────────┤ │ │ │ 104 年度審易 │ 104 年度審易 │ 104 年度上訴字第│ │ │案 號│ 字第169 號 │ 字第169 號 │ 1351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8.18 │ 104.8.18 │ 104.9.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屏東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377號(編號1│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2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字第7748號(編號3 │ │ │徒刑4月) │至6經本院確定判決 │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5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詐欺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7 月│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4月11日前某│102 年4 月3 日下│102 年4 月10日下午│ │ 犯 罪 日 期 │時 │午1時許 │1時許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偵查(自訴)機關 │偵緝字第1542號、│偵緝字第1542 號 │緝字第1542號、102 │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 │、102 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4519 、│ │ │24519、24520號、│24519、24520號、│24520號、103年度偵│ │ │103年度偵字第359│103年度偵字第359│字第359、1625號 │ │ │、1625號 │、1625號 │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 │ │ │ │最 後├────┼────────┼────────┼─────────┤ │ │ │ 104 年度上訴字│ 104 年度上訴 │ 104 年度上訴字 │ │ │案 號│ 第1351號 │ 字第1351 號 │ 第135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8.18 │ 104.8.18 │ 104.8.18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 │ │ │ │確 定├────┼────────┼────────┼─────────┤ │ │ │ 104 年度上訴 │ 104 年度上訴 │ 104 年度上訴字 │ │ │案 號│ 字第1351號 │ 字第1351 號 │ 第1351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9.18 │ 104.9.18 │ 104.9.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748號(編號3至6經本院確定判決定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