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銘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銘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銘恕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8日 │101年3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3912號 │字第13047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事 │ │871號 │22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 │103年12月26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 │871號 │22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7月9日 │103年12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0420號(已 │字第2272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