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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政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判決日期分別誤載為「102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102.12.10」,應各更正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103.09.25」),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及2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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