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賀英哲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賀英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英哲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85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⑵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4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2 月確定,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10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⑵、⑶、⑷、⑸案件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月確定;且前開⑴亦經撤銷假釋,併先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前開⑵、⑶、⑷、⑸案件之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0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迄97年2 月22日始起算執行前開⑵、⑶、⑷、⑸案件之應執行刑),於103 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月4 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則載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1 月10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