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 丑○○ 男 民 T○○ 男 民 P○○ 男 民 丙○○ 男 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八、一0六0六、一0六六五、一二八五八號, 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常業重利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中)為犯罪組織「舢舨 橋幫」大哥,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戊○○因經由家華仲介公司仲介購買蘭心 賓館發生糾紛,遂糾集手下丑○○(起訴書誤為李『玨』明,均一併更正)等數 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結果認為戊○○只犯妨害自由罪 確定,丑○○則犯共同傷害他人致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獲准假釋出獄,仍不知警惕,續返戊○ ○身側聽從戊○○指揮從事犯罪行為,並以營生。另酉○○、A○○、H○○( 均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及T○○、P○○等 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為戊○○所吸收而加入「舢舨橋幫」為 其成員,並均聽命於戊○○,及依入幫輩份而有首從之分。而「舢舨橋幫」長期 以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戊○○並 另雇請未參加「舢舨橋幫」之崔志貞(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緩刑而確定)擔任會計 ,而以幫派大哥身分指揮酉○○等人,胥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 債、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等犯罪,為該犯罪組織主要活動。乙○○明知 其胞弟戊○○等人係「舢舨橋幫」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 為生,仍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持續提供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來源以資助之,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二0四號 二樓「鴻望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卻毫不知悔改,另行承租台北市○○路○段 一九二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戊○○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 二、戊○○基於開設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後調 高至三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崔志貞為會計,負責記帳、 結算、製作報表工作,並指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舢舨橋幫」手下A○○、酉 ○○、H○○、丑○○、P○○、T○○及未參加該幫派之黃志仁等人為放款、 催索欠款、銀行入帳出帳等工作,另向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乙○○調借現款週 轉,而在臺北市○○○路○段二○四號二樓以經營「鴻望企業有限公司」為幌子 ,實則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連絡工具並招攬客戶,於有人因急迫需款 前來求貸時,即由基於幫助彼等為常業重利概括犯意之劉昌乙(經原審判決有罪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至銀行或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徵信、 評估或另介紹客戶向戊○○借款而從中收取費用,而戊○○等人在貸與金錢之際 ,則以每借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支付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利息,且利息 須先扣留,並要求借款者需簽發支票、本票,或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 還款之方式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等人均以上揭重利 所得恃以營生並以為常業,以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方在 前揭處所查獲戊○○、乙○○、丑○○、T○○、郭秋慧五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 行(業據另案起訴,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崔志貞等人則因未在辦公室內,未被查獲,乙○○仍基於前開常業重利之犯意 ,另行承租臺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戊○○等人繼續經營 地下錢莊業務,為防萬一,命崔志貞在他處之泡沫紅茶店或咖啡廳記帳、匯出入 帳,彼此間以盜拷之行動電話聯繫,酉○○於八十六年二月自立門戶,仍基於常 業重利之犯意,以每借三萬元,須先扣留利息四千元,每十天償還一萬元,共分 三期償清方式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者需簽發支 票、本票,或質押身分證件為憑,而所需資金若有不足者,則由戊○○以月息三 分借與週轉,嗣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街 一二七號等處再次查獲戊○○等人,並在崔志貞位於臺北市○○路一八六巷二十 六弄八號四樓住處內,查獲戊○○所有之經營地下錢莊相關帳冊一批,在酉○○ 身上查獲f○○、甲○○、S○○之身分證、台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岳公司)之行車執照,及借款之本票、支票等物,在H○○所駕駛車牌號碼B P-七五九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支票二張、本票六張等物(詳如附表二)(戊○ ○、乙○○、丑○○、T○○四人於本案所涉重利部分,另由公訴人併由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審理)。 三、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陳本建(公訴 人誤為陳本『健』,應予更正)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 重利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街二0四巷十三號七樓,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 務,並在報紙刊登廣告「小額票000-0000」為連絡工具以招攬客戶,當有客戶劉 清吉、趙藍等不特定人因急迫需款前來求貸時,即以借款一萬五千元,以十五天 為一期,需支付二千元利息,且利息須先扣留之方式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劉清吉等不特定人需簽發五萬元之本票擔保還款,遂共同 以上揭重利所得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為 警在前揭農安街上址內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營地下錢莊 之帳冊及借貸文件等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丑○○、T○○、P○○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借部分款項予戊○○,姊弟間金錢往來很正常,且戊 ○○另有其他姊姊,崔志貞帳冊上之姊並非指伊,況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感 抗字第六十一號裁定,足以證明戊○○並非舢舨橋幫老大,該舢舨橋幫是否存在 ,依警局移送流氓案件之資料尚有不足,如存在是否即符合犯罪組織之要件,且 伊是否資助該組織,均非無疑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僅在蝦場工作,並有幫 鄧昌榮跑銀行,但未在鴻望公司上班,亦未加入舢舨橋幫云云,被告T○○辯稱 :其僅係利用鴻望公司聯絡欲自行籌設公司之事務,並未幫該公司跑銀行或加入 幫派云云,被告P○○則辯稱:其僅在戊○○之鴻望公司上班,該公司係經營電 腦,並未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亦未暴力索債,或加入舢舨橋幫云云。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被告丙○○、P○○常業重利部分:㈠、原判決 事實欄除記載扣得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經營地下錢莊之帳冊及借貸 文件等物外,對於其如何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遽論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屬可 議。且 理由欄壹之一,僅認定丙○○與陳本建兩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而理由欄 壹之三,則敍明丙○○與陳本建、P○○、戊○○、A○○、H○○、酉○○、 黃志仁、丑○○、T○○、乙○○間有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關係,顯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事實,僅認定P○○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在台北市 ○○○路三段二○四號二樓及同市○○路○段一九二之一號十樓,與戊○○等人 共同從事地下錢莊貸放業務。而原判決記載之事實,除認定P○○有前述之常業 重利犯行外,尚包括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在台北市○○街二○四巷十三號 七樓,與戊○○等人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之犯行。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範圍並非一致,乃原判決竟謂第一審判決就P○○常 業重利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關於 被告丑○○、T○○、P○○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 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 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乃原判決以查無丑○○、 T○○、P○○有參與「舢舨橋幫」之名冊,為認定渠等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理 由,殊屬無據,自有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貳之四之1,已認定「舢舨橋幫」成 立於四十年間,具有首要、幹部及成員等內部管理層級,屬「角頭型」之不良幫 派,早期以勢力範圍內之酒店、賓館等特種行業白吃白喝及勒索保護費、經營賭 場,為人逼討債務及為商家保鑣等為主,近年來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牟利, 並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為主,該幫派成員仍有集團性、常習 性、暴力從事流氓及不法行為之虞等情,如果無訛,則該「舢舨橋幫」應屬犯罪 組織無疑。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繼續犯性質,行為人如未脫離該組織放棄犯罪 之實施,其犯罪之違法情狀仍繼續存在。原判決既引述同案被告A○○於警訊供 稱:「戊○○係我老板」,「公司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員工有丑○○、T○ ○、P○○等人」、「我也是舢舨橋幫成員」、「成員尚有丑○○、T○○、P ○○等」;同案被告H○○於警訊供稱:「我是戊○○三板(舢舨)橋幫成員. ..尚有P○○、A○○、T○○、丑○○...等人」;同案被告酉○○於警 訊偵查時供稱:「錢莊老闆是戊○○...」、「我們的幫主為戊○○」、「我 認識時就知戊○○為三板橋幫之老大」、「尚有我,P○○、A○○、H○○、 丑○○」; 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戊○○是三板橋之老大,A○○係 其手下」、「尚有丑○○手下」各等語。如果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稱「丑○○、 T○○、P○○均係『舢舨橋幫』之成員」屬實,則渠等即有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且渠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猶未依該條例 規定自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係繼續存在。原判決對於上開同 案被告之供述,是否實在,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該等供述不足採之理由,即認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丑○○、T○○、P○○等均為「舢舨橋幫」之成員,自有未 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關於被告乙○○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 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既認定乙○○與戊○○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 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及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十樓場所,供戊○ ○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而戊○○所主持之「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 業務,非一朝一夕而已,則其不知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為犯罪組織,似與常 情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乙○○不知戊○○所主持經營地下錢莊之「舢舨 橋幫」為犯罪組織之論據,亦未說明其與戊○○之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 ,及承租場所供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是否為資助之行為,遽為乙○○無罪之判決, 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P○ ○常業重利,丑○○、T○○、P○○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乙○○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本院查: (一)、乙○○、丑○○、T○○、P○○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甲、戊○○確為犯罪組織「舢舨橋幫」之成員,業據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宣示脫離「舢舨橋幫」時供述「我是 於六十二年十月十日在中山區○○○路康樂市場內由三板橋幫大哥姜高引進參 加,目前都已分教各自為業」甚明(參見原審審理卷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第八六六二一0一八00號函檢送之資料),並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供稱「A○○、H○○等人平時以大哥稱呼伊」 、「平時在公司聚會,若有重要事情,我則叫他們至中山北路集合」、「公司 若有賺錢,就會給他們生活費」等語,且於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坦承經營地下 錢莊貸放重利謀利,由崔志貞做帳,而由A○○、H○○、酉○○、阿哲跑跑 腿等語(以上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又戊○○所涉刑責 亦經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一)字第 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在卷可稽,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訊、偵查中供詞及自首幫派均非實在 ,因伊所稱之幫派成員與警局查報之名單完全不符云云。但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竹聯幫成員之孫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九八六號予以不起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並經原審調取該卷查 明屬實,則依孫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及偵查所供「是米雪打電話通 知我,說戊○○出事,要我把賓士車開回給她」、「我們在一起約五至七年, 目前仍合夥開海口味海產店」、「二人一起相約有伴去辦自首」、「大概可猜 出他們是戊○○之手下」、「知道王為三板幫之人」、「尚有A○○、H○○ 、丑○○」、「警訊筆錄實在」云云(以上參見同上卷),可見戊○○確係幫 派組織「舢舨橋幫」之成員非虛。 乙、被告P○○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被警查獲時,現場有酉○○ 」、「因酉○○與我同為戊○○與A○○之手下,為躲避警方之掃黑而關閉公 司,居無定所」、「由H○○介紹我加入」、「公司實際上從事地下錢莊」、 「酉○○、丑○○、H○○負責收取在外欠債,我則負責匯款」、「八十六年 二月關閉公司」、「因未接到戊○○及A○○之指示,而未辦理自首」云云, 同日偵查中復稱「我聽崔某,崔某再聽戊○○」、「之前有鄧昌榮,之後改為 酉○○放款」云云,核與同案被告酉○○警訊時、偵查所供「錢莊老闆是戊○ ○,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於今年春節結束後移至台北市○○路○段 ,改以借錢給我們這些小弟自行再去放高利貸後再回還給公司」、「我們的幫 主為戊○○」、「我認識時就知戊○○為三板橋幫之老大」、「尚有我、P○ ○、A○○、H○○、丑○○」、「之前跟王某做錢莊,八十六年二月才自立 門戶」,及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接押訊問時所供「起訴事實大致都對」 等語吻合。又同案被告崔志貞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對鴻望公司 如何經營地下錢莊供承至詳外,並稱「戊○○、A○○、H○○、酉○○、丑 ○○、P○○、T○○七人」如何在該組織層級分工之情形,偵查中仍供稱「 知道係做地下錢莊」、「均聽戊○○」、「有看過孫珽」、「我只負責幫王某 拿錢出去,他要放多少,他會要小弟來向我拿錢」、「丑○○、A○○、酉○ ○均幫王某放款」等語(以上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再 者,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警訊供稱「後來因蝦場關閉,於八十五年 十月至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我和酉○○負責討債」、「戊○○ 指使我及酉○○前往要債」、「經濟來源是戊○○所供應」云云,偵查中供稱 「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幫鄧昌榮在忠孝東路做錢莊,為他跑銀行」云云,同案 被告A○○於同日警訊時供稱「戊○○係我老板」、「公司從事地下錢莊放款 」、「員工有酉○○H○○丑○○T○○P○○等人」、「我也是舢舨橋幫之 成員」、「成員尚有丑○○、T○○、P○○等」云云,並於偵查中先後供稱 「認識戊○○很久」、「崔志貞稱我在放款沒有錯」、「鄧昌榮原在戊○○之 地下錢莊工作,王某因重利被抓,所以要我找鄧某出來講,我再找酉○○、H ○○二人來幫忙」、「沒有幫王某放款,但有幫他收款」、「王某重利被查獲 後,確仍繼續在放款」云云,同案被告丙○○於五月三日警訊時復供稱「交給 客戶之錢係A○○支付」、「戊○○是三板橋之老大,A○○係其手下」、「 尚有丑○○手下」等語,偵查中並稱警訊實在(以上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 六六五號影印卷)。由以上同案被告各自分別之供詞,相互參酌以觀,可見戊 ○○確為犯罪組織「舢舨橋幫」之大哥級成員,同案被告A○○、H○○、酉 ○○及被告丑○○、T○○、P○○等人亦均為「舢舨橋幫」之成員,並均聽 從戊○○之指揮。雖偵查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三 日借提同案被告A○○、H○○、酉○○三人查證做案槍枝來源時,三人所供 有所出入,但無礙上開之認定至明,併此敘明。又被害人鄧昌榮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戊○○之姊,也是他背後之金主,丑○○等五人則聽命於王某」、 「當時係酉○○阿聰先進來」云云(參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九六0號影印卷), 對照被告P○○上開「我聽崔某,崔某再聽王某」供詞,可知舢舨橋幫內確有 首從之分。又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地點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二樓 ,公司名稱「鴻『旺』股份有限公司」,似均有誤,均應為同址二0『四』號 二樓,名稱為「鴻『望』企業有限公司」,此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 在卷,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自應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丙、戊○○指使其舢舨橋幫之手下A○○等人從事犯罪行為,諸如:「A、被告丑 ○○於八十一年間,與D○○、于金興及綽號「阿祥」之人,同受戊○○之唆 使,未經許可侵入家華仲介公司,並以鋁質球棒砸毀監視器、玻璃隔間、辦公 室用具等物後,揚長而去。被告丑○○繼又受唆使傷害他人致死,被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戊○○只被判處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 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五年感抗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可按。B、同案被告A○○、 酉○○、H○○受戊○○之指使執持不明槍彈刀械,強行剝奪鄧昌榮之行動自 由並毆打成傷,業據證人鄧昌榮、林美華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酉 ○○於警訊中供稱係戊○○說鄧昌榮背叛公司,囑伊去教訓他等語相符,而同 案被告A○○警訊中亦供承係戊○○叫伊去找鄧昌榮等語,是渠等係受戊○○ 指使者甚明。C、戊○○自八十五年間起另僱用同案被告崔志貞為會計,而指 揮同案被告A○○、H○○、酉○○、黃志仁,及被告丑○○、T○○、P○ ○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除據戊○○於偵查中供承外,並與同案被告A○○ 、H○○、酉○○、崔志貞及被告P○○等於警訊時、偵訊中彼此供述相符, 且據被害人鄧昌榮指述綦詳」等情,暨㈠同案被告H○○、酉○○均尚有代他 人索債牟利及盜拷他人行動電話號碼販賣等情,亦據同案被告H○○、A○○ 於警訊、偵查中,同案被告酉○○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有渠等被查獲時身上 仍有委託其取款之支票、本票可稽。㈡同案被告A○○、H○○並曾向友人表 示其確有槍枝,並有監聽譯文附卷足參。㈢舢舨橋幫長期以來均以台北市○○ ○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為主要勢力範圍,屬「角頭型」之不良幫派,早期組 織活動向以勢力範圍內之酒店、賓館等特種行業白吃白喝及勒索保護費、經營 賭場、為人逼討債務及為商家保鑣等為主,近年來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牟 利,並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非法持有搶械自重為主,且其多數成員有傷害、 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且部分成員無固定經濟來源,該幫派成員仍有集團性 、常習性、暴力從事流氓及不法行為之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檢字第七六八四0號函可按(參見原審審理卷一)。㈣ 另依被告P○○警訊中所述,伊係聽從A○○,A○○聽從戊○○等語,核與 證人鄧昌榮證稱被告A○○係負責帶領小弟者相符,亦知舢舨橋幫係有首從之 分。㈤戊○○與同案被告A○○、H○○、酉○○及被告丑○○等人大都有犯 罪前科紀錄,且均無正當職業收入,紛紛藉以從事貸放重利、盜拷行動電話號 碼並販售、為他人討債牟利等不法行為以謀生諸般情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前科表及查扣之行動電話多支在卷可憑。㈥戊○○與張君邁共謀竊佔潘健 忠、高孟周,向原審所標購之法拍屋,並恐嚇律師之情事,已據潘健忠、高孟 周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證歷歷(參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九六0號影印卷),復據 同案被告A○○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 0六六五號影印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一0 一號起訴書(即原審另案之八十七年易字第七0一號竊佔案卷,),及臺灣高 等法院上開流氓裁定書在卷可稽。再參以同案被告酉○○、H○○、A○○等 人被拘獲時身上仍持有借款人之身分證件、票據,暨扣案之行動電話、偵碼器 、拇指手銬、藍波刀、手指虎、小武士刀等違禁刀械可證。在在均足證「舢舨 橋幫」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丑○○、T ○○、P○○等確均為「舢舨橋幫」之成員無訛。從而,被告丑○○、T○○ 、P○○等人嗣後空口否認,應非可採。 丁、被告乙○○與戊○○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乙 節,已據同案被告崔志貞於偵查中供承至詳在卷,並有帳冊一批在卷可稽。依 崔志貞先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乙○○則是收回在公司投資的錢」、「帳 冊上之姊係指『乙○○』」、「因戊○○叫我向乙○○借的」、「依我了解, 戊○○如放款不夠,他會向乙○○借,有時我們款收回,看王某欠她多少,我 就匯支票給乙○○」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一00五八號 影印卷),佐以被告案發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警訊所供「我認識崔志貞,她 當時擔任弟弟公司之會計」,及帳冊之記載內容,可見同案被告崔志貞之供詞 ,堪予採信。且被告乙○○等人於台北市○○○路○段二0四號二樓地下錢莊 為警方查獲後,另行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戊○ ○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被告復於警訊時 供稱「該信義路地點是我承租的,而給他們使用」、「他們就是指A○○、H ○○、酉○○、丑○○、T○○等人」、「因我認識他們」、「係戊○○要我 承租,租金由戊○○付」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0六號影印卷)在 卷,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王某手下A○○等人,但很少與他們有往來」等 語,益見同案被告崔志貞上開供詞,並非無據。再者,戊○○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遭警方拘捕後,乙○○得知消息,即關切崔志貞等人有沒有怎樣,並 囑咐崔志貞等人要小心,嗣又指示乙○○之夫郭有興將其所有存摺收藏之情事 ,復有通訊監察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雖非「舢舨橋幫」之成員,然 其長期提供資助戊○○等經營地下錢莊所需週轉金之事實,已昭然若揭。又被 告乙○○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感抗字第六一號裁定戊○○流氓案件之認定 ,而辯稱戊○○並非舢舨橋幫之老大云云,但感訓案件係就移送意旨所指之流 氓行為而為論斷,與戊○○所涉刑責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並 不相同,該治安法庭之裁定,並不足以作為戊○○並未指揮舢舨橋幫犯罪組織 認定之依據,況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責,亦已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委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 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本件雖查無丑 ○○、T○○、P○○有參與「舢舨橋幫」之名冊,為尚難認定渠等未有參與 犯罪組織。「舢舨橋幫」成立於四十年間,具有首要、幹部及成員等內部管理 層級,屬「角頭型」之不良幫派,早期以勢力範圍內之酒店、賓館等特種行業 白吃白喝及勒索保護費、經營賭場,為人逼討債務及為商家保鑣等為主,近年 來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牟利,並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非法持有槍械自重 為主,該幫派成員仍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從事流氓及不法行為,該「舢舨 橋幫」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繼續犯性質,行為人如未脫 離該組織放棄犯罪之實施,其犯罪之違法情狀仍繼續存在。同案被告A○○於 警訊供稱:「戊○○係我老板」,「公司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員工有丑○ ○、T○○、P○○等人」、「我也是舢舨橋幫成員」、「成員尚有丑○○、 T○○、P○○等」;同案被告H○○於警訊供稱:「我是戊○○三板(舢舨 )橋幫成員……尚有P○○、A○○、T○○、丑○○……等人」;同案被告 酉○○於警訊偵查時供稱:「錢莊老闆是戊○○……」、「我們的幫主為戊○ ○」、「我認識時就知戊○○為三板橋幫之老大」、「尚有我,P○○、A○ ○、H○○、丑○○」; 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戊○○是三板橋之 老大,A○○係其手下」、「尚有丑○○手下」各等語。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 稱「丑○○、T○○、P○○均係『舢舨橋幫』之成員」,渠等即有參與犯罪 組織,渠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猶未依該 條例規定自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係繼續存在。 乙○○與戊○○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及承租 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十樓場所,供戊○○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戊 ○○所主持之「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業務,非一朝一夕,乙○○辯稱:不知 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為犯罪組織,與常情不合。 (二)被告P○○重利部分: 被告P○○與戊○○、乙○○、崔志貞、酉○○、A○○、H○○、丑○○、 T○○、黃志仁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以貸放重利為業,並各有職司,且賴以為生 等情,業據證人戊○○,同案被告崔志貞、酉○○、A○○、H○○等人於警 訊、偵查中供明,彼此供述相符,原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接押時同案被告 酉○○且供稱「起訴事實大致都對」,同案被告H○○供稱「沒有加入舢舨橋 幫」、「偵查中承認有重利罪」云云,復有扣案之帳冊、本票、支票、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附卷可憑,同案被告崔志貞、A○○、H○○、酉○○、黃志仁 等人,並經原審判決及上訴後,仍係判決有罪,此有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事證已甚明確。戊○○於警訊所 供「放款均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如十萬元每日收息四百元,十日四千元, 月息十二分」、「每月營業額大約二、三百萬元左右」云云,同案被告崔志貞 於警訊所供「利息是三十分,即向公司支借十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支付公司 三千元利息,支借時並先扣三千元利息」、「借貸人如要借大數目時要開支票 做抵押,小額時加二、三萬元開本票也可以,借款前老板戊○○即會叫手下到 借貸人家中做徵信」、「若未還錢,戊○○會叫A○○帶手下向被害人要債」 、「我剛上班時,公司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六年二月搬到台北市○○ 路○段,直到三月底退租後,每天在紅茶店或咖啡廳做帳」、「大部分帳目都 存在我臺北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部分在『P○○』戶頭內」、「公司帳冊內 之姊係『乙○○』,嫂係『戊○○』,阿昱係『T○○』,阿仁係『黃志仁』 ,阿哲係『P○○』,祥係『A○○』,阿聰係『H○○』」、「對我來說, 劉昌乙應係客戶」、「劉昌乙係按件計算介紹費」云云,同案被告酉○○警訊 供稱「三萬元借給別人,先扣利息四千元,按每十天償還一萬元,一個月還三 次來計算」、「我們是以借十萬元,先行扣除一萬元利息,規定十天內還清十 萬元,否則依同樣方式延一次」云云(以上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 影印卷),可見戊○○等經營之地下錢莊所貸款之利息月息有高於三十分者, 且借款者尚須以本票、支票或其他不動產擔保,借款人若非急迫需要,當無願 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之理,被告P○○等人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亦已明確。 再者,劉昌乙與戊○○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相識,並合夥投資蘭心賓館,劉昌乙 並明知戊○○乃從事「二胎」放款業務,且為戊○○所經手之放款事項,代為 調閱房地產謄本資料以進行評估一節,復據劉昌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治安 法庭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又崔志貞於辯護人在場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於刑事局 之警訊筆錄仍謂「查扣之午○○存摺係黃志仁拿回公司的」、「同案被告劉昌 乙有介紹客人借款,並按件計酬」、「帳冊上之阿仁三000等,係指公司員 工所介紹案件抽成費」云云,再徵諸戊○○、崔志貞等人於被警方拘捕後,劉 昌乙即刻以電話向乙○○報告經過等情(此亦有通訊監察記錄譯文表在卷可稽 )以觀,足證被告P○○,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 (三)、丙○○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經營地下 錢莊,並無劉清吉其人。 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約半個月,我是負責接電話及招攬客戶之 工作」、「這公司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成立,由我及A○○、陳本建參加 」、「我只招攬一位客戶,他是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來電,洽借一萬五千元,我 要他開本票五萬元,實際上交付他一萬三千元,期間為半個月」等語,繼於偵 查中供稱「農安街之房子係我向朋友借來擺東西」、「我做幫鄧某做錢莊抵債 」、「對,內有三組號碼」、「那雖有登報,但沒有人來借」、等語(參見同 上偵查影印卷),此外,並有在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且陳 本建供承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每星期有至丙○○經營 之地下錢莊三、四次,並有代丙○○送款予借款者劉清吉及其自行洽接趙藍一 筆貸款,係因丙○○欠伊款項,伊為催債而往,劉清吉之利息係丙○○單獨取 得,伊因亦想賺取利息,故放款予趙藍十萬元,賺取約一萬餘元利息。丙○○ 登報經營地下錢莊,陳本建利用該機會放款並收取高利,且代丙○○送款,二 人有犯意聯絡。丙○○於警訊中供稱陳本建係公司同事(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0六六五號影印卷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筆錄)。依查扣之現金帳記載(證物 四):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貸款予趙藍之十萬元係記入公司帳內,趙藍之客戶 名單係在丙○○證物內(證物十),另該公司之電話有五支係以陳本建名義申 請,亦有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之電話費用及移機表附卷可稽(見證物四、證物 五:登報費用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證物六:責任分配有王、崔、陳等人) 。邱玄治等人委託奕康公司出售、抵押事宜,陳本建為奕康之負責人(證物二 十一)。帳冊上記載:四月二十九日邱玄治啟封匯入五十萬元,與邱玄治客戶 資料所載者相符,且該資料上客源上載為『登報』(證物十三),是與丙○○ 登報招攬客戶者相同。並經邱玄治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 二八五八號影印卷第一0八頁)。依監聽電話之資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 八五八號影印卷第一五一頁),確有趙藍者打入二通電話,由陳本建接聽)。 另參以扣案之丙○○證物甚多,及丙○○前有經營地下錢莊之前科等情,佐以 陳本建於警訊初供內容(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影印卷八十六年五 月八日之筆錄),可見被告丙○○、陳本建兩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如前所述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委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丙○○並無其他正當職業,審判中所供「每月三、四萬元收入,係幫人跑 跑腿」云云(參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無客觀事證可佐,復有許多次 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收之利息且甚高,足見係恃此維生,是核被告丙○○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陳本建兩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是其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依累犯論 ,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 行執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法律有變更,(詳如後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 未洽。爰審酌被告兩人之前科、犯罪之手法、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係被告丙○○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丙○○行為時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 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 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自以 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被告丑○○、T○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P○○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被告P○○ 與A○○、H○○、酉○○、黃志仁、丑○○、T○○、乙○○等間,就常業重 利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P○○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常業重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不 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丑○○及 被告P○○尚在假釋中,被告丑○○、T○○、P○○等三人參加幫派,經營地 下錢莊影響社會經濟,及因懷疑他人告密,即由同案被告A○○等人持槍以向傷 害人,手段殘酷,乙○○幕後提供資金,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說明被告丑○○、T○○、P○○三人,並均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定被告P○○之應執行刑。又扣 案屬共同被告戊○○所有由被告崔志貞所保管之經營地下錢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帳冊一批,及崔志貞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銀行存摺一本,含內之存款(經核 對證物之存摺,本案之存款,應為二三六三三八元,及另行計算之利息,該利息 金額不詳,連同存款合計應未達二十四萬餘元,併此敘明),酉○○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本票數紙,H○○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等物,乙○○持有 之帳冊一批等物,均為同案被告丑○○、T○○、P○○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業據崔志貞等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借款人交付為擔保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龍嚴白沙彎安樂園權狀、存 摺等物,因均非被告等人或該舢舨橋幫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就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三所載,被告乙○○、丑○○、T○○等所涉重利罪嫌部分,以已據公訴 人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由該院就前段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 判決,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在案,此有該案兩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公訴人復認此重利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間,係犯意各別,而未起訴該三人之重利罪後段部分之事實。又本案其他已 判決之被告A○○等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九 七八號判決在案,仍認重利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間,應屬數罪併罰,此有該判 決附卷可稽,從而自不能一併審判該三人之重利罪部分甚明。如該重利部分之無 罪判決經確定後,而公訴人認後段之重利行為,確有犯罪嫌疑,自可另行起訴。 且被告P○○所涉重利犯行,已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在案,同案被告崔志貞並經原 審判決後而未上訴在案,同案被告A○○H○○等人此重利犯行,復經二審判決 有罪在案,自得斟酌全案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犯罪事實而認定案情並裁判,而採與 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及高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不同 之認定,因而予以論罪,均併此敘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乙○○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 助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丑○○、T○○參與犯罪組織,丑○○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T○○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P○○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 ┌──────────┬────┬─────────────┬─────┐ │ 名 稱 │數 量│ 名 稱 │ 數 量 │ ├──────────┼────┼─────────────┼─────┤ │保管清單 │ 一本 │邱玄治郭英姿借貸資料 │ 一 批 │ ├──────────┼────┼─────────────┼─────┤ │土地登記謄本 │ 六份 │陳忠源借貸資料 │ 一 批 │ ├──────────┼────┼─────────────┼─────┤ │建物登記謄本 │ 四份 │邱俊美借貸資料 │ 一 批 │ ├──────────┼────┼─────────────┼─────┤ │帳 冊 │ 一本 │陳桂子借貸資料 │ 一 批 │ ├──────────┼────┼─────────────┼─────┤ │刊登借貸廣告、收據 │ 一批 │卯○○借貸資料 │ 一 批 │ ├──────────┼────┼─────────────┼─────┤ │信用卡借貸利益估算表│ 二張 │李建國借貸資料 │ 一 批 │ ├──────────┼────┼─────────────┼─────┤ │汽車車籍及借貸資料 │ 一批 │黃建彰借貸資料 │ 一 批 │ ├──────────┼────┼─────────────┼─────┤ │法拍屋案件資料 │ 一批 │李貴寶借貸資料 │ 一 批 │ ├──────────┼────┼─────────────┼─────┤ │地下錢莊行程表 │ 一批 │營利事業登記證 │ 一 批 │ ├──────────┼────┼─────────────┼─────┤ │客戶名單 │ 一批 │刷卡機、簽帳單 │ 一 批 │ ├──────────┼────┼─────────────┼─────┤ │葉忠強借貸資料 │ 一批 │借貸本票、切結書、保管條 │ 一 批 │ ├──────────┼────┼─────────────┼─────┤ │賀炳章借貸資料 │一批 │商業本票、五信支票、存摺 │ 四 本 │ ├──────────┼────┼─────────────┼─────┤ │支票機 │ 一台 │印 章 │ 八 個 │ └──────────┴────┴─────────────┴─────┘ 附表二: ┌────┬─────────┬──────┬─────────────┐ │ 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彰化商銀支票簿等 │一本支票八張│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本票、支票影本 │ 三張 │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三、 │支票 │ 五張 │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四、 │帳冊 │ 一批 │崔志貞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五、 │存摺(含內之存款)│台北銀行一本│崔志貞所有。第二、三款之物│ ├────┼─────────┼──────┼─────────────┤ │ 六、 │借貸資料 │ 一批 │崔志貞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借貸支票 │ 一批 │崔志貞持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八、 │借貸本票 │ 一批 │崔志貞持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九、 │支票貳本票陸帳冊壹│ 一批 │H○○持有。第二、三款之物│ ├────┼─────────┼──────┼─────────────┤ │ 十、 │存摺參本、帳冊壹批│ 一批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證物明細: 證物袋原有編號:1-21、23、24、34 證物袋新編號:A1-A11 證物袋 內 容 編號 1 辦理房地產手續保管清單乙冊 2 土地登記謄本:文山區○○段○○段309地號、信義區○○段○○段418地號、大安區○○段○○段298地號、 士林區○○段○○段253、254地號、 士林區○○段○○段910─2地號及10320建號建物謄本 3 建物登記謄本:文山區○○段○○段91建號、 信義區○○段○○段1703建號、大安區○○段○○段2362建號 士林區○○段○○段30891建號 4 現金帳乙冊、帳目明細九張、營業報表及信用卡總帳乙份 5 廣告藍圖六張、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乙份、廣告剪報四份、 帳目表乙張 6 資金流動表乙份、信用卡利益估算表乙份 7 簡怡鍊CM-2291號汽車行照影本乙份、汽車車籍基本資料六張 車貸資料(HN-6889號自小客)乙張、貸款資料乙份、 車輛案件總目錄三份 8 閱覽報告二張、案件進度表三張、台北法院開標結果查詢乙張、 案件總目錄乙張、拍賣進度表乙張、法拍案件目錄二張、 台北法院拍賣案件查詢七張、台北法院最新開標結果查詢二張、 板橋法院拍賣案件查詢二張、士林法院拍賣案件查詢二張、 不動產交易案件查詢乙份、鍾台光買受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及法院函件、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9 行程表十五張、客戶基本資料表乙張 10 貸款資料六張 11 葉忠強貸款相關資料,含身分證正本、切結書、印鑑證明、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牌照稅繳款書、授權書、房地及車籍資料、 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八號拍賣抵押物除去租賃裁定 12 世界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賀炳章所有房地閱覽報告、 賀炳章所有大安區○○段○○段二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臥龍街一九 四號四樓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 中正區○○段○○段一三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正區○○段○○段二六六九號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監證申報書、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 13 邱玄治身分證影本、郭英姿身分證影本、邱玄治貸款資料乙張、 連球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書函、房屋稅繳款書、案件進度表、 授權書、車貸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邱玄治戶籍謄本、郭英姿戶籍謄本、房地閱覽報告二份 邱玄治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借用契約書 郭英姿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證明書 14 收條乙份、李王春美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二張、 李王春美、李瀧昇及白淇水身分證影本 15 邱俊美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 16 陳桂子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便條紙一張17 卯○○不動產閱覽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8 李建國不動產閱覽報告、板橋市○○段99之7號土地登記謄本、 華興街四二之四號建物登記謄本 19 黃建彰告桂珍珍起訴狀乙份、律師函二份、鄭立元支票存款帳卡乙份、 存證信函三份、鄭立元00708─4帳號支票影本、委託書乙份、 勇聯工程有限公司予臺灣中小企銀政風處函、支票影本、便條紙一張 20 丙○○證明書乙份、計算表乙張、李貴寶花旗銀行支票正本十張 21 弈康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23 空白保管條、自願書、本票及切結書 24 丙○○台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存摺正本、空白商業本票二本、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送金簿帳號000000000000 00 李貴寶身分證正本 A1 記事本三冊、帳簿三本、台北銀行IC金融卡乙張、便條紙一張、 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四張、債權轉讓同意書補充條款三張、 支出證明單二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乙本、信封三張、 崔志貞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51281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 板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台北市銀行417657號活期存款存摺正本、 午○○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 A2 蕭揚斌身分證正本、丁○○身分證正本、印章三顆、名片二張、 切結書乙張、乙○○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新店市○○段十分小段地號53-3、54、54-1、54-8、 58、68-6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高松檀印鑑證明正本、王豐借據乙張、王豐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 卯○○房屋現值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份、無息證明書、 士林區○○段○○段491地號及30616建號謄本、 債權移轉契約書、士林法院不動產拍賣查詢、委託書及報案三聯單、 群興銀樓信封袋乙個、許男連身分證影本及支票影本、 O○○戶籍謄本、A○○戶籍謄本、債權人A○○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 便條紙五張、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五九六號起訴書、支出證明傳票乙本 莊麗珠委託書乙份、賀炳章及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相關文件 持有人賴玉秀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賀炳章身分證影本、 賀炳章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許男連身分證影本、 地○○身分證影本、彭澤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大安區○○段○○段278地號559建號謄本、沈東華切結立約書、 丙○○保證書及債權移轉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收狀收據、 張素華考績核定單、債權人王和志本票裁定、丙○○權利轉證書、 協議書乙份、洪顯榮保管條及支票、退票單 A3 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帳號支票簿正本乙本A4 支票及退票單正本各五張 A5 本票正本共七十一張 A6 支票正本九十三張(其中四張支票已撕毀)及相關退票單 A7 記事本乙冊、支票及退票單正本二份、本票正本六張 A8 酉○○持有之支票影本六份、本票影本乙份(共影印成三張) A9 f○○駕照正本、甲○○身分證正本、S○○身分證正本、 台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照正本、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大頭照一張、 便條紙一小張、己○○簽發本票正本一張及押據 A10 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匯款文件、便條紙四張、傳真帳一張、 總帳乙冊、乙○○台北市銀行112772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 郭偉柏台北市銀行232267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 KUO,Y交通銀行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 A11 鴻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正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事項卡正本、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收據 票據明細:(酉○○) 行 庫 發票人 帳 戶 票 號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元) 1中興銀行 壬○○ 二二一七 CD0000000 17 7 二○○○○○中壢市長 桃園分行 樂街四號 2中興銀行 壬○○ 二二一七 CD0000000 3 3 一○○○○○中壢市長 桃園分行 樂街四號 八德市高 3桃市農會 壬○○ 六四二六○ DA0000000 4 6 八○○○○○城路五六 號 八德市高 4桃市農會 壬○○ 六四二六○ DA0000000 3 3 一○○○○○城路五六 號 新竹區中 基隆市忠 5小企三民 C○○ 一三八一三 ANo0000000 1 2 0000000路一五 分行 九巷四號 (H○○) 本票: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號 面額(元) 發票地 (Z000000000) 1癸○○ 15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六七巷六 (Z000000000) 九號 蕭鳳梅 (Z000000000) 2癸○○ 1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六七巷六 (Z000000000) 九號 蕭鳳梅 (Z000000000) 3癸○○ 1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六七巷六 (Z000000000) 九號 蕭鳳梅 (Z000000000) 4癸○○ 1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六七巷六 (Z000000000) 九號 蕭鳳梅 (Z000000000) 5癸○○ 1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六七巷六 (Z000000000) 九號 蕭鳳梅 (Z000000000) 6癸○○ 1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六七巷六 (Z000000000) 九號 蕭鳳梅 支票: 行 庫 帳 號 票 號 面額(元) 1 彰銀台北分行 000000000 AZ0000000 000000 3 呂進發、蘇麗媚 寶星公司 2 陽明山信合社 2857 SZ0000000 00000 31 g○○ 中興分社 北市○○街一三之 一號 身分證、駕照、行照: 1巳○○ 9 Z000000000 永和市○○路三五三號十樓(身分證) 2甲○○ 2 Z000000000 北市○○○路一八七巷三三號(身分證) 3S○○ 9 Z000000000 北市○○○路○段三○一號十一樓(身分證) 4f○○ 3 Z000000000 北市區○街八四號一樓(駕照) 5台岳實業公司 BQ7228自小客 北市○○○路○段二七○號九樓(行照) 本票: 1王耀澭 17 TZ0000000 000000 北市○○街五○號 (Z000000000) 北市○○○路一三○號三樓 2收據 (H○○) 行 庫 帳 戶 票 號 面額(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彰銀台北分行 000000000 AZ0000000 000000 寶星公司 3 呂進發 陽明山信合社 2857 SZ0000000 00000 g○○ 11 中興分社 北市○○街一三之 一號 (崔志貞) 本票: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號 面額(元) 發票地 1E ○ ○ 8 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三六○號五樓 之二○ 2E ○ ○ 8 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三六○號五樓 之二○ 3G ○ ○ 6 6 000000 000000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三 午 ○ ○ 弄二三─一號 4a ○ ○ 6 TZ00000 000000北市○○○路四三○巷三六號 三樓 5U ○ ○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巷七─一 號 6U ○ ○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巷七─一 號 7U ○ ○ 4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一○○巷七─一 號 8N○○○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九九號十四樓 9N○○○ 9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九九號十四樓 N○○○ 9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九九號十四樓 N○○○ 9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九九號十四樓 N○○○ 9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九九號十四樓 e ○ ○ 1 T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樓之七 J ○ ○ 3 TZ00000000 000000高市○○○路三二六號五樓之 (Z0000000000) 六 J ○ ○ 3 TZ00000000 000000高市○○○路三二六號五樓之 (Z0000000000) 六 亥 ○ ○ 3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三 樓之三 Y ○ ○ 5 6 CZ000000 000000汐止宜興街三六號四樓 Y ○ ○ 5 6 CZ000000 000000汐止宜興街三六號四樓 Y ○ ○ 5 6 CZ000000 000000汐止宜興街三六號四樓 午 ○ ○ 1 25 TZ00000 000000板橋大觀路二段二六五巷三弄 二三─一號 午 ○ ○ 1 25 TZ00000 00000板橋大觀路二段二六五巷三弄 二三─一號 申 ○ 8 8 CZ000000 000000新店市○○街二三號三樓 辰 ○ ○ 2 TZ000000 00000桃園大崗村文化二街二八號 (Z000000000) 倪 進 昌 95 99 CZ000000 00000北市○○街二巷五弄十二號 子 ○ ○ 1 TZ000000 0000000北市○○路一七一號二樓之三 子 ○ ○ 19 TZ000000 0000000北市○○路一七一號二樓之三 X ○ ○ 1 TZ000000 000000北市○○街七四巷七號二樓 X ○ ○ 1 2 TZ000000 000000北市○○街七四巷七號二樓 X ○ ○ 1 2 TZ000000 000000北市○○街七四巷七號二樓 蕭 揚 斌 2 37 TZ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四八巷十 九弄十五號二樓 丁 ○ ○ 4 4 CZ000000 00000汐止鎮○○路二一四巷五號 V ○ ○ 4 4 TZ0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五二 弄二一號V ○ ○ 48 4 TZ0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五二 弄二一號合信建設 4 4 TZ000000 0000000板橋市○○路○段三三號二一 公司 樓之二 d○○ b ○ ○ 99 9 CZ000000 000000中和市○○街八五巷六弄四號 四樓 N○○○ T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九九號十四樓 N○○○ T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九九號十四樓 地 ○ ○ 8 8 CZ00000 00000北市○○○路○段七九九號一 樓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樓之七 地 ○ ○ 8 8 CZ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七九九號一 樓 地 ○ ○ 8 8 CZ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七九九號一 樓 宙 ○ ○ 9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宙 ○ ○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宙 ○ ○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宙 ○ ○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宙 ○ ○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宙 ○ ○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宙 ○ ○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宙 ○ ○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宙 ○ ○ CZ00000 000000 (Z000000000) Q ○ ○ (Z000000000) 卯 ○ ○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街一九四號四樓 (Z000000000) 卯 ○ ○ 9 TZ0000000 000000北市○○街一九四號四樓 (Z000000000) h ○ ○ 7 CZ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四弄 十五號四樓 h ○ ○ 8 CZ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四弄 十五號四樓 h ○ ○ 6 CZ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四弄 十五號四樓 h ○ ○ 5 CZ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四弄 十五號四樓 h ○ ○ 4 CZ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四弄 (Z000000000) 十五號四樓 h ○ ○ 3 CZ000000 00000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四弄 十五號四樓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Z000000000)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Z000000000)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Z000000000)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Z000000000)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Z000000000)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Z000000000)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Z000000000) 樓之七 e ○ ○ 74 74 CZ000000 000000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 (Z000000000) 樓之七 (崔志貞) 行 庫 發票人帳 號 票 號 面 額(元) 發票日 1新竹中小 溢盈實 0000 00000 00000 95板橋漢生東路二九 企銀台北 業公司 九巷一一─二號三 分行 R○○ 樓 (Z000000000) 淡水北新路一八四 巷五一號六樓 2世華埔墘 台灣新 0000000 VZ0000000 00000 5 鈿實業 公司 李美思 3彰銀 000000000 CZ0000000 000000 9 民生分行 4彰銀 000000000 CZ0000000 000000 9 民生分行 5彰銀 000000000 CZ0000000 000000 9 民生分行 6彰銀 000000000 CZ0000000 000000 9 民生分行 7台灣中小 吳嘉鏞 6339 AZ0000000 000000 1 企永吉分 行 8北市七信 97921 FZ0000000 000000 7 龍安 9北市七信 97921 FZ0000000 000000 7 龍安 一銀總行 502754 MZ0000000 000000 55 北市一信 0000000 JZ0000000 00000 8 和平東路 土銀 新蘭 132817 AZ0000000 000000 55 台北分行 北市五信 松山分社 22401 KZ0000000 00000 4 一銀 聯霖公 033956 HZ0000000 00000 9北市○○○路○段 古亭 司 二號十三樓 未○○ 上海商銀 K○○ 270 CDZ00000 00000 4 承德分行 北市七信 周 482639 AZ0000000 000000 52 信義分社 北市七信 周 482639 AZ0000000 000000 52 信義分社 台新儲蓄 14230 HZ0000000 000000 4 部 土銀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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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路一○ 合社 公司 ○巷七號 延吉分社 B○(Z000000000) 陽明山信 東光興 9702 N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一○ 合社 公司 ○巷七號 延吉分社 B○(Z000000000) 陽明山信 東光興 9702 N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一○ 合社 公司 ○巷七號 延吉分社 B○(Z000000000) 陽明山信 東光興 9702 N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一○ 合社 公司 ○巷七號 延吉分社 B○(Z000000000) 陽明山信 東光興 9702 N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一○ 合社 公司 ○巷七號 延吉分社 B○(Z000000000) 北市一信 O○○000000000 S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九一號 松山分社 玉山銀行 宏豐公 15792 AZ0000000 000000○ 83北市○○○路三五 儲蓄部 司 巷十二樓之一 戌○○ 玉山銀行 宏豐公 15792 A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三五 儲蓄部 司 巷十二樓之一 戌○○ 彰銀 000000000 MZ0000000 000000 基市○○路一一三 新店分行 黃○○ 巷二五弄十一號 (Z000000000) 彰銀 000000000 MZ0000000 000000 基市○○路一一三 新店分行 黃○○ 巷二五弄十一號 (Z000000000) 彰銀 000000000 MZ0000000 000000 基市○○路一一三 新店分行 黃○○ 巷二五弄十一號 (Z000000000) 北市銀 上典公 3096 CZ0000000 000000 8北縣樹林市○○街 崇德分行 司 一三四號一樓 I○○ 北市○○路○段九 七號三樓 北市銀 上典公 3096 CZ0000000 000000 8北縣樹林市○○街 崇德分行 司 一三四號一樓 I○○ 北市○○路○段九 七號三樓 省合庫 公司 652243 KZ0000000 000000 95 古亭支庫 Z○○ 台北銀行 玄○○ 9019 CZ0000000 000000 6北市○○路○段九 中崙分行 七號三樓 北市內湖 辛○○ 000000 0000000 000000 8北市○○路八○五 區農會 巷二號六樓 西湖分部 台北銀行 c○○ 54330 YZ0000000 000000 北市○○街○段八 延平分行 九號四樓 台北區中 L○○ 24691 PZ0000000 000000 9北市○○街二六巷 小企銀 十二號 西門分行 北市一信 O○○000000000 S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九一號 松山分社 聯邦銀 F○○ 662 UZ0000000 00000 8桃市○○路三七七 東台北分 號五樓 行 省合庫 F○○ 052029 DZ0000000 000000 8北縣樹林民治街二 松興支庫 號 省合庫 F○○ 052029 DZ0000000 000000 8北縣樹林民治街二 松興支庫 號 省合庫 F○○ 052029 DZ0000000 000000 8北縣樹林民治街二 松興支庫 號 省合庫 F○○ 052029 DZ0000000 000000 8北縣樹林民治街二 松興支庫 號 台灣中小 天○○ 35690 AZ0000000 000000 8北市○○路五二號 企銀 二樓 中山分行 一銀 聯玉公 27964 KZ0000000 000000 94北市○○○路○段 古亭分行 司 二號十三樓 未○○ 一銀 聯玉公 27964 KZ0000000 000000 95北市○○○路○段 古亭分行 司 二號十三樓 未○○ 一銀 聯玉公 27964 KZ0000000 000000 8北市○○○路○段 古亭分行 司 二號十三樓 未○○ 北市一信 O○○000000000 S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九一號 松山分社 台灣中小 庚○○ 6339 AZ0000000 000000 新店市○○路十六 企 巷二二號二樓 永吉 華南銀 慶江公000000000 PZ0000000 000000 8北市○○○路○段 東台北分 司 一三○號十樓 行 i○○ 板橋自強新村七四 號 華南銀 慶江公000000000 PZ0000000 000000 8北市○○○路○段 東台北分 司 一三○號十樓 行 i○○ 板橋自強新村七四 號 土銀 曹萬福 1936 DZ0000000 000000 4中和市○○路一○ 西三重分 六巷五三號 行 土銀 曹萬福 1936 DZ0000000 000000 4中和市○○路一○ 西三重分 六巷五三號 行 上海銀 K○○ 270CD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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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銀 錦龍公 815 CZ0000000 000000 8北市○○路○段四 敦化分行 司 一一號之一地下一 鄒錦華 樓 土銀 錦龍公 815 CZ0000000 000000 8北市○○路○段四 敦化分行 司 一一號之一地下一 鄒錦華 樓 土銀 錦龍公 815 CZ0000000 000000○ 北市○○路○段四 敦化分行 司 一一號之一地下一 鄒錦華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