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文發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