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5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竣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5、4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竣源涉犯民國98年7 月4 日共同販毒之認定,前已有下列明確之證據存在於卷內,然原審卻未經斟酌調查,綜合判斷下列證據後,顯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張竣源之論罪科刑:

1.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向證人張世光提示通訊監察作業摘要報告表第4 頁(監聽時間:98年7 月1 日10時40分;見聲證2 ),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監聽譯文為證人張世光經提示後所述意旨為:張世光要聲請人向張正麟他們講,所謂的車票就是要買張雲富去日本機票等語,因此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有為販賣毒品一事負責居間連絡張世光與張正麟之事實。經查:

⑴參監聽譯文(見聲證2 ),從98年6 月17日7 時30分起至同年7 月1 日10時40分止共計有63通,並無任何一通係聲請人與張正麟間之通話連絡,聲請人何有張世光所指「負責聯絡通知張正麟已覓得赴日交通之事」存在。又假若張世光所稱之機票一事,係整個犯罪過程中最重要之一節,而由聲請人負責聯絡,按常情聲請人自當接獲張世光來電表示需準備機票錢時,必隨即與張正麟通話連絡。然監聽譯文自98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4 日17時45分止,亦未有聲請人與張正麟間之任何通話紀錄,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居間話之事實,顯有採證認事之錯誤。

⑵次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正麟獲悉已覓得交通後立即回報高文雄,並於98年6 月下旬在基隆市○○路00號「晴天網咖店」樓下,將張雲富赴日本所需之機票、住宿費用交予張世光,張世光再轉交予張雲富以支付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之費用等語,益徵張世光在6 月下旬早已獲得機票,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張世光與張正麟間之傳話人之事實,並非相符。

⑶再查,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見聲證3 )、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頁(見聲證4 ),證人施有泰所述6 月下旬張雲富決定去日本的第二天,張世光即已向張正麟取得機票、住宿費,並於同日在基隆旅行社辦理買機票、訂機位等,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據此認定:「張正麟已於98年6 月下旬將張雲富赴日機票、住宿、交予張世光」,豈可能再將前開98年7 月1 日之監聽譯文「張世光:你要跟他講,今天可能要先準備車票的錢,因為他們3 日要那個,然後我明天就要用票了。」所示之車票認係欲交付張雲富赴日之機票。

⑷實際上,98年7 月1 日張世光對聲請人之監聽譯文內容,是張世光要聲請人轉告沈忠聖(即監聽譯文裡的「阿元」)其「黑吃黑」運毒計畫之交通事項,並非張正麟主導之98年7 月4 日共同販毒,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23頁(見聲證4 )、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23、30、31頁(見聲證5 )、99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見聲證6 ),此「黑吃黑」部分亦有為原確定判決審認(見聲證1 第40頁),以上原確定判決存有略未調查斟酌既存上開證據資料之情,誤斷聲請人為本案之居中連絡,而此等略審之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理由撼動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涉犯98年8 月21日共同販毒之認定,前已有下列證據存在於卷內,而原審卻未斟酌調查,經綜合判斷下列證據後,顯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論罪科刑:

1.原確定判決採信之證人張世光說詞:98年8 月21日運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的案件,我是先打電話跟張竣源說「他們如果要去日本,有人可以去」云云。然查,監聽譯文內容(見聲證2 第6 至26頁)自7 月4 日至8 月21日止,均無此相關內容存在。

2.於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14分許,張世光與聲請人之監聽譯文其內容:「張世光:很急,你叫那個打電話給我,我聽說......問題是我怎麼跟阿林他們講,說我有這個消息」,實則是張世光要聲請人請「那個(即阿元)」打電話給他,而「阿元」是「沈忠聖」,並非是「張正麟」。經查:

⑴比對監聽譯文內容(見聲證2 第25頁、聲證7 第32頁),在「張世光兩次簡訊聲請人之譯文內容」、「張世光打給聲請人之譯文內容」、「聲請人打給沈忠聖之譯文內容」,三者於時間接近、內容前後比對之下,可知前述張世光監聽譯文內容所稱叫「那個」打電話給我,「那個」即是指「阿元(即沈忠聖)」,故聲請人才於13時18分打電話給沈忠聖,告知沈忠聖說張世光有急事找他。

⑵又阿林則為張正麟(見聲證3 第9 頁),根本無張世光曾為之下列證言所述「在找不到沈忠聖的時候,就用阿元的綽號聯絡張正麟他們」,其證詞與客觀物證綜合判斷,顯已影響本案認定事實之真實性,根本係張世光故意要構陷聲請人入罪。

⑶遑論假設依張世光8 月21日13:14時之通話內容所示,於本件犯罪中可謂情況危急,然而就聲請人對此緊急狀況之回應,雖有「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你說」等語,惟此係聲請人敷衍之詞,此由接續此電話之後,聲請人並未聯絡張正麟,而是打給沈忠聖,並僅止簡單地轉述「他(指張世光)有事情跟你講,很急(見聲證7 ,監聽譯文內容第32頁) 」可知,聲請人並無於本件共犯中負責居中協調之分工存在。

⑷承上,聲請人傳話之對象為沈忠聖,而沈忠聖並未參與98年8 月21日之共同販賣毒品,是聲請人對本案犯行之遂行及實際分工部分,諸如資金、找交通、交付機票住宿費、交付毒品、押機、匯款回臺灣等事項上,並未有何提供任何助力,參與任何行為分擔;而沈忠聖業受原確定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見聲證1 第40頁倒數第5 行起至第41頁第9行所載),姑先不論原確定判決採證之部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綜合判斷上列未予以斟酌調查之證據資料,此實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去懷疑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嚴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張竣源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張竣源(即被告)於98年7 月4 日及同年8 月21日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已詳予審酌同案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據同案共犯張雲富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並據其於警詢中就如何經同案被告施有泰之介紹,而由同案被告張世光交付夾藏扣案毒品之皮鞋,以供其運輸入境日本東京之始末供承甚詳;及經池文先、龔文偉坦認屬實,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就如何經同案被告施有泰之介紹,而由同案被告張世光交付夾藏扣案毒品之球鞋,以供其等運輸入境日本東京之始末供承甚詳,並參以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再就聲請人辯稱部分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18至19、22至28頁),茲述如下:1.聲請人於98年7 月4 日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由高文雄聯繫臺灣賣家、提供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資金、接洽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高文雄再令張正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張世光透過施有泰之介紹,尋覓願夾藏攜帶毒品出境之交通即張雲富,由張正麟指示洪偉哲與運毒交通張雲富搭乘同一班機俾監視運送過程,由王祥德赴日本接貨,預定將運毒交通夾藏之毒品交予日本買家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張竣源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各該人等有關運毒事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麟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4 日張雲富在日本被抓到,這次也是高文雄提供資金,錢是拿給張世光,我叫王祥德去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 55 號卷第97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月4 日張雲富運安非他命到日本這件事,是高文雄要我去找人,看有沒有人要去,我就跟張世光聯絡,過不久,張世光說有一個人就是張雲富要去,之後張世光去處理機票,我回報高文雄後,高文雄有拿日幣5 萬元、台幣3 、4萬元給我,說是要給張世光買機票,我直接將機票、旅費所需資金交給張世光;毒品部分,是張雲富要去日本前3、4 天,高文雄出國前交給我的那隻手機電話有人撥打給我,問說「你在那裡」,我說「我在外面」,他問「在那裡外面」,我說「台北市」,他又說「我跟你說,你去新生北路路邊騎樓,找一台銀色機車(尾數是86…號碼我忘了),去騎那台機車」,意思是毒品就在裡面,我找到那台機車後,在腳踏墊找到機車鑰匙,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把毒品帶走,我在98年7 月4 日的前兩天將毒品拿去士林給張世光,這次是洪偉哲負責押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因為債務問題,張竣源將張正麟介紹給我認識幫忙處理債務,之後有次在冷飲店,張竣源說張正麟有事情要找我一起合作,張正麟把我帶到冷飲店的一間小房間,說他有賺錢的方法,就是把毒品運到日本,並表示如果我有認識的人願意當交通運毒的話,請我介紹給他們,找到人就找張竣源,張竣源會和他聯絡;98年7 月4 日張雲富運安非他命到日本這次,是施有泰找到張雲富,說有人要去日本,我再傳簡訊給張竣源,請張正麟跟我聯絡,張雲富到日本所需要的交通費、旅費,是張正麟親自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施有泰,施有泰再帶張雲富去買機票;毒品是交付費用的幾天後張正麟在北投那邊交給我,他給我安非他命約500 公克,我有把張雲富護照影本、聯絡電話給張正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卷三第65至74頁),佐以被告張竣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法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其於98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被告張世光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如下:「張世光:你要跟他講,今天可能要先準備車票的錢,因為他們3 日要那個,然後我明天就要用票了。張竣源:我跟他講。」(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22 頁背面),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張世光證稱:我要張竣源向張正麟他們講,所謂的車票就是要買張雲富去日本機票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9頁),足見張竣源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顯有認識,始能理解張世光所稱的「車票、那個」等暗語,實非單純轉述訊息之傳話者,要屬無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張雲富7 月4 日運毒到日本這次,是由高文雄和日本毒販聯繫,98年7 月4 日之前,當時中山北路辦公室有我、張正麟、王祥德在場,張正麟口頭告訴我和王祥德負責這次的押機、接貨,我親自和王祥德協調的結果是我押機、王祥德接貨,我是跟張雲富搭飛機一起至日本,王祥德比我早一天到,張竣源則是在找不到人時負責傳話,有時候張世光找不到張正麟時,就透過張竣源傳話給張正麟,我確認張雲富在日本出事後,有打給王祥德,還和王祥德約在日本新宿地區的日式料理店見面,談論出事了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正、反面,卷三第134 至135 頁背面、第137 至139 頁),亦與證人張正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4 日張雲富在日本被抓到這次,是高文雄提供資金,是我叫王祥德去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及張世光證稱:找交通要運毒到日本時都是透過張竣源跟張正麟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三第34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甚為相符。而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等與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間亦無仇隙怨恨,此均經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於原審訊問時述明(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高文雄尚自承:我與張正麟是朋友關係,認識他多年,我平常常與張正麟在一起,我的一些朋友他都認識,他的朋友我也認識,我們常常一起喝茶聊天等情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63 頁),顯見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兩人交情匪淺,是以,果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並未與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共犯前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高文雄、王祥德,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所述非虛。此外,復有王祥德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 170頁)。足證被告張正麟、高文雄、洪偉哲、王祥德、張竣源就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張世光、施有泰、張雲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高文雄空言辯稱其未與張正麟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以及被告張竣源辯稱:其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均難採信。

⑵被告張竣源之辯護人雖聲請向國泰航空公司查詢98年7 月4 日由桃園機場前往日本之CX450 班機,乘客張雲富之機票由何人定購?以多少金額購買?何時領取?以證明張竣源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被告張世光在電話中提及「車票、那個」等暗語,是否為購買張雲富前往日本機票。經本院向國泰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覆以:該公司旅客資料僅保存6 個月,故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有該公司100 年4 月1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依此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張竣源之認定。

⑶另證人沈忠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其所知,張竣源沒有參與本件運毒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127 頁背面),然證人沈忠聖已證稱:其於98年4 月22日之後即未與高文雄之運毒集團往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卷三第131 頁),是其既未親身見聞該案,自無從得悉張竣源實際有無參與運毒之犯行,所稱張竣源沒有參與運毒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竣源認定之證據。

2.聲請人於98年8 月21日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扣案毒品係由高文雄聯繫臺灣賣家、提供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資金、接洽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高文雄再指示張正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張世光透過施有泰之介紹,覓得願夾帶毒品出境之池文先、龔文偉,分由張正麟、洪偉哲將毒品、所需費用交付張世光,由王祥德赴日本接貨後預定將毒品交予日本買家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張竣源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各該人等有關運毒之事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麟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池文先、龔文偉運毒這次的經費及毒品是高文雄提供的,錢是拿給張世光,張世光負責找池文先、龔文偉,而王祥德負責在日本接洽,是我叫王祥德去接貨,張竣源是幫我們傳話,我既然要坦白,有就有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6至97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98年8 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到日本的案件,高文雄於98年8 月21日前一兩週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北路的公司內向我表示,要找兩個交通給他,因為他要把甲基安非他命運去日本,之後我去找張世光,張世光找了兩個人即池文先、龔文偉給我,並告訴我所需費用約4 、5 萬元,我就轉告高文雄,高文雄直接把旅費交給我,我再交給張世光處理,訂到機票後確定運毒的日期,我就把池文先、龔文偉的護照影本及電子機票單交給高文雄。就本次運毒的事情,如果我和張世光互相找不到對方時,都會透過張竣源聯絡。要運去日本的毒品部分,是高文雄和賣家談好交易的價格、數量後,約於98年8 月21日的5 、6 天前把買毒的錢交給我,並給我一隻手機,之後賣家即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路旁見面,賣家有兩個人,我把90萬元給其中一個人,另一個人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運到日本之前,高文雄會和一個叫「姊仔」的人講好賣給她的售價,毒品運到日本後,高文雄會另外安排人負責跟「姊仔」聯絡、從日本匯款回台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背面至300 頁);及證人張世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因為債務問題,張竣源將張正麟介紹給我認識幫忙處理債務,之後有次在冷飲店,張竣源說張正麟有事情要找我一起合作,張正麟把我帶到冷飲店的一間小房間,說他有賺錢的方法,就是把毒品運到日本,並表示如果我有認識的人願意當交通運毒的話,請我介紹給他們,找到人就找張竣源,張竣源會和他聯絡。98年8 月21日運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的案件,我是先打電話跟張竣源說「他們如果要去日本,有人可以去」,張竣源沒有問我要去日本做何事,他不用問就知道是要運甲基安非他命去日本,張竣源就請張正麟跟我聯絡。此次運毒的過程就是我透過施有泰找到池文先、龔文偉後,請張竣源叫張正麟和我聯絡,張正麟和我聯絡上時,他告訴我差不多何時要運毒,我就請池文先、龔文偉上網找班機時間、住宿飯店,他們找到之後就把班機時間、飯店、所需金額告訴我,我再請張竣源叫張正麟跟我聯絡,我沒有張正麟的電話,張正麟和我聯絡後,我就把所需金額告訴他,他告訴我何時會把錢交給我,過了幾天後,洪偉哲就到晴天網咖,把我需要的錢給我,我就把錢拿給池文先、龔文偉他們,叫他們去買機票,張正麟、洪偉哲到網咖找我時,我有將池文先、龔文偉的電話及護照影本拿給張正麟他們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30 至132 頁、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佐以被告張竣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法院核發98年聲監續字第00058 1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其於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14分許,與被告張世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如下:「張世光:很急,你叫那個打電話給我,聽說…他早上有打電話跟我說日本那邊很嚴,結果我們早上有人過去,早上去的那個,11點被摸到現在才出來,他剛打電話回來叫我把那2 個人擋下,不要讓他們過去,問題是我怎麼跟阿林他們講,說我有這個消息?張竣源: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你說。張世光: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33 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張世光證稱:這是趙文佑打電話給我,他在日本機場被搜查很久,被搜查完畢之後他就從日本打電話跟我說日本這邊抓很嚴,所以我就把訊息轉告給張竣源,請他叫張正麟跟我聯絡,在張正麟還沒有跟我聯絡上之前,我叫池文先、龔文偉先躲到廁所去,後來張正麟和我聯絡上,我向他說「日本有消息,這次抓很嚴,是不是先不要去,人(池文先、龔文偉)我先擋下來了」,張正麟還是執意要我們出去,所以還是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嗣於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張竣源復與被告張世光談論:「張世光:你有沒有聯絡阿林給我電話?張竣源:我現在人在桃園,我怎麼幫你聯絡到他?張世光:打電話也沒辦法?張竣源:你這樣子會不會有問題啊?張世光:我現在就是擔心這個問題。張竣源:阿元有打給你了嗎?張世光:阿元有打給我,他說2 分鐘讓他想一下。張竣源:『你們那個到底是OK還是不OK呢』?張世光:沒有,我現在人把他擋在車站啊,因為早上過去的人,現在跟我講,要去接他們的人先過去,說非常嚴,他叫我說叫你跟阿元講,叫那個姊姊先不要過去那邊,不要去找他,要不然你叫阿元打電話給我,因為早上去的,叫日本那邊都不要跟他聯絡,因為他旁邊都是人。張竣源: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33 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張世光證稱:我打這通電話給張竣源的意思,是要張竣源和張正麟講情況很危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背面),足見張竣源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顯有認識,始能理解張世光所指「早上去的那個,11點被摸到現在才出來,他剛打電話回來叫我把那2 個人擋下來」係代表何意,並以暗語詢問張世光「你們那個到底是OK還是不OK呢?」,而非不知情之傳話者,甚為明確。並經證人沈忠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98年8 月21日高文雄、張正麟他們要運毒到日本,因為高文雄、張正麟透過張世光找「交通」運毒,張世光詢問過我是誰要「押貨」,我說我不清楚要問問看,因為張竣源每天在高文雄的事務所出入,他知道有誰要出國,我就去問張竣源,張竣源跟我說是阿德,阿德是指王祥德,另池文先、龔文偉在機場被查獲的事,是我問張竣源的,張竣源告訴我高文雄、張正麟那裡出事了,他們可能要出國了。而我和高文雄、張正麟因為本案一起羈押在地檢署候審室時,高文雄當著大家的面說這件事情一定要張正麟扛下來,他出去才能幫大家解決,當我還押到桃園監獄時,不斷有雜役來傳話叫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85、86頁背面、87、89、89頁背面);及證人洪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8 月21日的前一兩、週,在事務所有聽到高文雄、張正麟在討論運毒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而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沈忠聖與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間亦無仇隙怨恨,此均經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於原審訊問時述明(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高文雄尚自承:我與張正麟是朋友關係,認識他多年,我平常常與張正麟在一起,我的一些朋友他都認識,他的朋友我也認識,我們常常一起喝茶聊天等情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63 頁),顯見被告高文雄、張正麟兩人交情匪淺,是以,果被告高文雄、王祥德、張竣源並未與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共犯前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高文雄、王祥德,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所述非虛。此外,復有王祥德於9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王祥德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63 、301 、348 頁背面至349 頁),足證被告張正麟、高文雄、洪偉哲、王祥德、張竣源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張世光、施有泰、池文先、龔文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高文雄空言辯稱其未與張正麟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以及被告張竣源辯稱:其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均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張世光接觸都是自己直接打電話,沒有透過第三人向張世光聯絡,另王祥德、洪偉哲、張竣源均沒有參與此次運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背面至第293 頁),惟此除與其偵訊中證稱: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池文先、龔文偉運毒這次,王祥德負責在日本接洽,是我叫王祥德去接貨,張竣源是幫我們傳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6至97頁)大相逕庭外,更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次運毒的事情,如果我和張世光互相找不到對方時,都會透過張竣源聯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背面)亦有不符,復與證人張世光上開證述,以及洪偉哲前揭證述、自白之情節迥異,參以被告王祥德是其每日均會見面之朋友,被告張竣源則係其同事、洪偉哲會稱呼其兄長,此經被告張正麟於警詢述明(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6 頁背面、7 、180 頁),足認證人張正麟上開所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王祥德、洪偉哲、張竣源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王祥德、洪偉哲、張竣源認定之證據。

⑶另證人沈忠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竣源沒有參與運毒分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然證人沈忠聖已證稱:其於98年4 月22日之後即未與高文雄之運毒集團往來,就98年8 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案件之瞭解,均係透過張世光轉述而得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至88頁),是其既未親身見聞該案,自無從得悉被告張竣源實際有無參與運毒之犯行,所稱被告張竣源沒有參與運毒分工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竣源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並核與卷內同案被告張正麟、洪偉哲、張世光、施有泰自白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沈忠聖之證述、聲請人張竣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互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受判決人犯罪,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張竣源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說明,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