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 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 康勝男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5號、99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乙○○、子○○均無罪。
事實
一、戊○○、庚○○、辛○○、甲○○、丁○○,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出口,為圖賺取暴利,竟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98年間以戊○○為首,共組跨國販毒集團並以台北市○○○路戊○○所設之代書事務所為活動據點,由戊○○統籌指揮,每人平日從事代書業務,若有國際販賣毒品計畫時,即由戊○○負責分頭聯繫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及台灣之賣家,庚○○則銜戊○○之命找尋願將安非他命毒品運送至日本之人(俗稱交通)及與台灣賣家接觸取得毒品,丁○○則負責與交通搭乘同一班機俾監視運送過程,甲○○則赴日本將運毒「交通」夾藏之毒品交予日本買家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匯回臺灣,辛○○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各該人等有關運毒事項,謀議分工既定,戊○○即於98年6 月間先與日本買家「姊仔」達成販毒合意後,旋指示庚○○物色「交通」,庚○○乃透過辛○○之安排與同有販賣、運輸毒品犯意之己○○(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接洽,雙方同意成立合作關係,責成己○○負責找尋此次及日後若另有他次運送毒品計畫時「交通」人員之工作,己○○乃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丙○○介紹,徵得壬○○同意為渠等運輸毒品入境日本,約定由壬○○穿著己○○所交付夾藏有安非他命之皮鞋,搭機運送至日本,抵達日本後先至新宿地區華盛頓飯店投宿,再依其電話指示前往交貨地點待丁○○領取毒品,事成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談定上情後,己○○旋透過辛○○聯繫庚○○告知已覓妥運送毒品之壬○○及所需費用,並請丙○○陪同壬○○訂購前往日本之班機、住宿旅館。庚○○獲悉已覓得交通後立即回報戊○○,並於98年6 月下旬,在基隆市○○路36號「晴天網咖店」樓下,將壬○○赴日本所需之機票、住宿費用交予己○○,己○○再轉交予壬○○以支付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之費用,而戊○○於獲報後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台灣賣家聯繫,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指示庚○○至臺北市○○○路路邊停放之銀色機車置物箱中拿取毒品,庚○○繼於98年7 月1 日在士林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己○○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將之夾藏在其預先命壬○○購妥之皮鞋鞋底內,再於98年7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水漾溫泉會館」,將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皮鞋交給壬○○。甲○○則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行搭乘全日空航空公司NH1084號班機飛往日本,以接應壬○○並將毒品交付給日本買家。庚○○另指派丁○○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壬○○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 號班機前往日本,以監視壬○○是否準時登機、有無順利將毒品運送入境日本,並於壬○○抵達日本至飯店投宿後,前往拿取毒品再轉交給已先行赴日之甲○○。壬○○即於98年7 月4 日上午上午11時45分許,穿著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皮鞋,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飛往日本之CX 450號班機,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抵達日本東京成田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日本。嗣壬○○於通關之際,因形跡可疑,經日本海關官員盤查,當場於壬○○所穿著之皮鞋鞋底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51.11公克,致本次毒品交易未能成交。戊○○等人因警方此時尚未取得確切證據,故按兵不動,惟已密切注意並對相關人等實施通訊監察。
二、戊○○、庚○○、辛○○、甲○○、丁○○、己○○、丙○○(己○○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丙○○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人,因前述98年7 月間販賣毒品至日本計畫失敗後,不甘受損仍於暴利之驅使下,戊○○果再度於次月即98年8 月間依循前述運作模式,先與日本買家「姊仔」達成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同年月21日前幾天在前述活動據點即代書事務務所內下達找尋交通之指示予庚○○,庚○○再轉達予己○○,己○○即於98年8 月初,透過有犯意聯絡之丙○○介紹,徵得池文先、龔文偉(池文先、龔文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同意為所屬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日本,約由池文先、龔文偉各穿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搭機運送至日本,待抵達日本後投宿飯店,等候甲○○前往領取毒品,事成池文先、龔文偉即可取得各8 萬元之報酬,丙○○亦可取得1 萬元之酬勞。談定上情後,己○○旋透過辛○○聯繫庚○○告知已覓妥運送毒品之池文先、龔文偉及所需費用,庚○○乃回報上情予戊○○,並囑丁○○於98年8 月17日晚上,在基隆市○○路36號「晴天網咖店」樓下,將池文先、龔文偉赴日本所需之機票、住宿費用交予己○○,己○○再轉交予池文先、龔文偉以支付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之費用。而戊○○獲報覓得「交通」亦立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賣家之成年男子聯繫,庚○○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相約至臺北大佳河濱公園,以90萬元販入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庚○○隨於98年8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己○○,己○○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將之夾藏在其預先命池文先、龔文偉購妥之球鞋鞋墊夾層內,後於98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兄弟大飯店」511 號房,將已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6 包之球鞋交予池文先、龔文偉,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池文先、龔文偉,以供渠等抵達日本後與甲○○聯絡交付毒品之用。甲○○則於98年8 月20日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06 號班機赴日本接貨並聯繫將毒品交付日本買家之事宜。嗣98年8 月21日下午 1時許,池文先、龔文偉各自穿著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兄弟大飯店」起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18 號班機將上開第二級毒品運至日本東京,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處查獲,當場於池文先穿著之球鞋鞋墊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01.78公克,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01.50公克),於龔文偉穿著之球鞋鞋墊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01.27公克,取樣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00.96公克),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此次警方見時機成熟遂於同日拘提己○○到案,經己○○供出上開毒品係由庚○○、甲○○、丁○○等人提供,繼經拘提庚○○到案供出上開毒品係由戊○○販入,全案始告偵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庚○○、己○○、乙○○、丁○○、丙○○作證,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共同被告庚○○、己○○、乙○○、丁○○、丙○○拒絕證言權,將其等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其餘被告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庚○○、己○○、乙○○、丁○○、丙○○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其餘被告詰問,共同被告庚○○、己○○、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庚○○、己○○、乙○○、丁○○、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庚○○、己○○、乙○○、丁○○、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庚○○、己○○、乙○○、丁○○、丙○○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其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分為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本院98年6 月9 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98年 7月8 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000461號通訊監察書、98年 8月6 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00058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13 至220 頁背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是以被告辛○○、己○○、乙○○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既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辛○○、己○○、乙○○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被告辛○○、己○○、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庚○○、戊○○、甲○○、辛○○、乙○○、丙○○、丁○○、己○○、子○○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庚○○、戊○○、甲○○、辛○○、乙○○、丙○○、丁○○、己○○、子○○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庚○○、甲○○、辛○○、丁○○、己○○、丙○○與壬○○於98年7 月4 日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庚○○、甲○○、辛○○、丁○○、己○○、丙○○七人,被告庚○○、丁○○、己○○、丙○○就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甲○○、辛○○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丁○○、己○○、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提供資金亦未參與運毒,就其他被告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其於98年7 月4 日搭機前往日本係為採購成衣回台販賣,未參與運毒云云;被告辛○○辯稱:己○○有時找不到庚○○時,會透過其聯絡庚○○,但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丁○○、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第97頁、第2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三第22頁、第29頁、卷一第199 頁背面、卷四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372 頁,98年度偵字第19759 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39頁背面、第65頁、第145 頁、第148 頁、第 228頁,本院卷卷二第258 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197 至199 頁)。而同案共犯壬○○於98年7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許,穿著夾藏上開安非他命之皮鞋,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飛往日本東京之CX450 號班機,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抵達日本東京成田國際機場,嗣於通關之際,因形跡可疑,經日本海關官員盤查,當場於壬○○所穿著之皮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51.11公克等情,業經壬○○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並據其於警詢中就如何經丙○○之介紹,而由己○○交付夾藏扣案毒品之皮鞋,以供其運輸入境日本東京之始末供承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45 至346 頁背面),核與被告丙○○、己○○供述之情節相符,及經被告庚○○於偵訊中供承:7 月4 日壬○○在日本被抓這次,也是我們安排的,我是幫人家做事,賺個8 萬、10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及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壬○○7 月4 日運毒到日本這次,我是跟壬○○一起搭同班飛機,負責監視毒品運送以及在日本接貨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一第173 頁背面、卷四第372 頁),此外,復有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丁○○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壬○○98年7 月4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丁○○98年 7月4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丁○○98年7 月6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等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4至25頁、第353 至354 頁)。又壬○○於98年7 月4 日穿著內藏毒品之球鞋,將毛重計451.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挾帶入境日本之犯行,業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日幣250 萬元確定,現在日本府中監獄服刑中,刑期至105 年6 月22日方始屆滿等情,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9年7 月27日日證字第1668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院三第58頁),足認被告庚○○、丁○○、己○○、丙○○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由戊○○聯繫臺灣賣家、提供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資金、接洽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戊○○再令庚○○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己○○透過丙○○之介紹,尋覓願夾藏攜帶毒品出境之交通即壬○○,由庚○○指示丁○○與運毒交通壬○○搭乘同一班機俾監視運送過程,由甲○○赴日本接貨,預定將運毒交通夾藏之毒品交予日本買家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匯回臺灣,辛○○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各該人等有關運毒事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4 日壬○○在日本被抓到,這次也是戊○○提供資金,錢是拿給己○○,我叫甲○○去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4 日壬○○運安非他命到日本這件事,是戊○○要我去找人,看有沒有人要去,我就跟己○○聯絡,過不久,己○○說有一個人就是壬○○要去,之後己○○去處理機票,我回報戊○○後,戊○○有拿日幣5 萬元、台幣3 、4 萬元給我,說是要給己○○買機票,我直接將機票、旅費所需資金交給己○○。毒品部分,是壬○○要去日本前3 、4 天,戊○○交給我1 支手機,之後賣家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臺北市○○○路路邊,找一台銀色機車,意思是毒品就在裡面,我找到那台機車後,在腳踏墊找到機車鑰匙,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把毒品帶走,我在98年7 月4 日的前兩天將毒品拿去士林給己○○,這次是丁○○負責押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8 頁背面至264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因為債務問題,辛○○將庚○○介紹給我認識幫忙處理債務,之後有次在冷飲店,辛○○說庚○○有事情要找我一起合作,庚○○把我帶到冷飲店的一間小房間,說他有賺錢的方法,就是把毒品運到日本,並表示如果我有認識的人願意當交通運毒的話,請我介紹給他們,找到人就找辛○○,辛○○會和他聯絡。98年7 月4 日壬○○運安非他命到日本這次,是丙○○找到壬○○,說有人要去日本,我再傳簡訊給辛○○,請庚○○跟我聯絡。壬○○到日本所需要的交通費、旅費,是庚○○親自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丙○○,丙○○再帶壬○○去買機票;毒品是交付費用的幾天後庚○○在北投那邊交給我,他給我安非他命約500 公克,我有把壬○○護照影本、聯絡電話給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背面、卷三第65至74頁),佐以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其於98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如下:「己○○:你要跟他講,今天可能要先準備車票的錢,因為他們3 日要那個,然後我明天就要用票了。辛○○:我跟他講。」(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22 頁背面),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己○○證稱:我要辛○○向庚○○他們講,所謂的車票就是要買壬○○去日本機票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69頁),足見辛○○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顯有認識,始能理解己○○所稱的「車票、那個」等暗語,實非單純轉述訊息之傳話者,要屬無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壬○○7 月4 日運毒到日本這次,是由戊○○和日本毒販聯繫,98年 7月4 日之前,當時中山北路辦公室有我、庚○○、甲○○在場,庚○○口頭告訴我和甲○○負責這次的押機、接貨,我親自和甲○○協調的結果是我押機、甲○○接貨,我是跟壬○○搭飛機一起至日本,甲○○比我早一天到,辛○○則是在找不到人時負責傳話,有時候己○○找不到庚○○時,就透過辛○○傳話給庚○○,我確認壬○○在日本出事後,有打給甲○○,還和甲○○約在日本新宿地區的日式料理店見面,談論出事了該怎麼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72 頁,本院卷卷二第265 頁、第265 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134 至135 頁背面、第137 至139 頁),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4 日壬○○在日本被抓到這次,是戊○○提供資金,是我叫甲○○去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及己○○證稱:找交通要運毒到日本時都是透過辛○○跟庚○○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三第34頁,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背面)甚為相符。而被告庚○○、己○○、丁○○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等與被告戊○○、甲○○、辛○○間亦無仇隙怨恨,此均經被告戊○○、甲○○、辛○○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戊○○尚自承:我與庚○○是朋友關係,認識他多年,我平常常與庚○○在一起,我的一些朋友他都認識,他的朋友我也認識,我們常常一起喝茶聊天等情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63 頁),顯見被告戊○○、庚○○兩人交情匪淺,是以,果被告戊○○、甲○○、辛○○並未與被告庚○○、己○○、丁○○共犯前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庚○○、己○○、丁○○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戊○○、甲○○,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庚○○、己○○、丁○○所述非虛。此外,復有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70 頁)。足證被告庚○○、戊○○、丁○○、甲○○、辛○○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己○○、丙○○、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戊○○空言辯稱其未與庚○○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以及被告辛○○辯稱:其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均難採信。
⑶、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8年7 月4 日搭機前往日本係為採購成衣回台販賣,未參與運毒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9年1 月26日警詢中原供稱:98年7 月4 日前往日本係去找阿姨蕭文惠介紹相親,並買衣服回台做網拍,我是從98年1 月初,在雅虎拍賣網開始做網拍,到現在還在賣,拍賣帳號是missyouu2000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54 頁背面),經警員提供網路設備供甲○○查詢其拍賣物品之網頁,則改稱:我找不到,也不知道何以找不到拍賣物品之網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55 頁),嗣於99年4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改稱: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成衣的期間僅98年1 月至同年3 月,拍賣的帳號於偵訊時忘了、現在也忘了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所辯搭機前往日本係為採購成衣回台販賣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⑷、至於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叫甲○○去日本接貨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61 頁),惟此除與其偵訊中證稱:98年7 月4 日壬○○在日本被抓到,這次是我叫甲○○去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7頁)大相逕庭外,,復與證人丁○○證述:是庚○○口頭告訴我和甲○○負責這次的押機、接貨,我親自和甲○○協調的結果是我押機、甲○○接貨之情節迥異,足認證人庚○○上開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證據。
⑸、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所知,辛○○沒有參與本件運毒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27 頁背面),然證人乙○○已證稱:其於98年4 月22日之後即未與戊○○之運毒集團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卷三第131 頁),是其既未親身見聞該案,自無從得悉辛○○實際有無參與運毒之犯行,所稱辛○○沒有參與運毒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認定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甲○○、辛○○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甲○○、辛○○、丁○○、己○○、丙○○與壬○○上開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庚○○、辛○○、甲○○、丁○○與同案共犯池文先、龔文偉、己○○、丙○○於98年8 月21日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庚○○、辛○○、甲○○、丁○○五人,被告庚○○就有於上揭時、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辛○○、甲○○、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提供資金亦未參與運毒,就其他被告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辛○○辯稱:己○○有時找不到庚○○時,會透過其聯絡庚○○,但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被告甲○○辯稱:其於98年8 月20日搭機前往日本,係為相親並採購成衣回台販賣,未參與運毒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於98年8 月17日晚上依庚○○指示,在基隆晴天網咖樓下將 3、4 萬元交給己○○時,不知該筆款項是作為運毒使用,事後才知是要給池文先、龔文偉買衣服和住宿使用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7 頁背面、第97頁,本院卷卷一第39頁背面、第145 頁、第290 頁背面),並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認:在龔文偉、池文先他們出發的4 、 5天前,庚○○拿新臺幣2 萬元要我轉交給己○○,要給龔文偉、池文先購買衣服及住宿花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2頁),及於偵訊中坦認:池文先、龔文偉這一次,我有把他們定機票的錢,到基隆晴天網咖拿給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81 至382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仍供認:庚○○叫我把約3 、4 萬元拿給己○○,我知道這是交給己○○買機票的錢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池文先、龔文偉此次運輸毒品前往日本的機票錢是由我朋友「修羅」於17日晚上,親自在晴天網咖樓下交給我的,修羅瘦瘦高高的、年約30歲、身高175 公分、留平頭,就是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84 頁背面、第307 頁背面至308 頁,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相符。而同案共犯池文先、龔文偉於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許,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往日本東京之CI018 號班機,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處為警盤查,並當場於池文先穿著之球鞋鞋墊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於龔文偉穿著之球鞋鞋墊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等情,業經池文先、龔文偉坦認屬實,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就如何經丙○○之介紹,而由己○○交付夾藏扣案毒品之球鞋,以供其等運輸入境日本東京之始末供承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 310至311 頁、第314 至319 頁、第322 至323 頁,98年度偵字第19759 號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丙○○、己○○供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02 頁至第302 頁背面、第307 至308 頁,本院卷卷二第 174頁)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22張、扣案毒品照片14張等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58 至359 頁,98年度偵字第19759 號卷第14頁背面至23頁)。又池文先、龔文偉以夾藏於球鞋鞋墊欲挾帶出境之毒品各6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將其編號A1 至A6 、B1 至B6 ,其中編號A1 至A6 ,外包裝上有「龔文偉」字樣,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01.27公克,隨機自編號A1 取樣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500.96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6,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53.34公克;其中編號B1 至B6 ,外包裝上有「池文先」字樣,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01.78公克,隨機自編號B1 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501.50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8,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63.2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8013032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庚○○、丁○○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上開扣案毒品係由戊○○聯繫臺灣賣家、提供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資金、接洽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戊○○再指示庚○○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己○○透過丙○○之介紹,覓得願夾帶毒品出境之池文先、龔文偉,分由庚○○、丁○○將毒品、所需費用交付己○○,由甲○○赴日本接貨後預定將毒品交予日本買家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匯回臺灣,辛○○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各該人等有關運毒之事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池文先、龔文偉運毒這次的經費及毒品是戊○○提供的,錢是拿給己○○,己○○負責找池文先、龔文偉,而甲○○負責在日本接洽,是我叫甲○○去接貨,辛○○是幫我們傳話,我既然要坦白,有就有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6至9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98年8 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到日本的案件,戊○○於98年8 月21日前一兩週下午,在臺北市○○○路的公司內向我表示,要找兩個交通給他,因為他要把安非他命運去日本,之後我去找己○○,己○○找了兩個人即池文先、龔文偉給我,並告訴我所需費用約4 、5 萬元,我就轉告戊○○,戊○○直接把旅費交給我,我再交給己○○處理,訂到機票後確定運毒的日期,我就把池文先、龔文偉的護照影本及電子機票單交給戊○○。就本次運毒的事情,如果我和己○○互相找不到對方時,都會透過辛○○聯絡。要運去日本的毒品部分,是戊○○和賣家談好交易的價格、數量後,約於98年8 月21日的5 、6 天前把買毒的錢交給我,並給我一隻手機,之後賣家即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路旁見面,賣家有兩個人,我把新臺幣90萬元給其中一個人,另一個人就把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運到日本之前,戊○○會和一個叫「姊仔」的人講好賣給她的售價,毒品運到日本後,戊○○會另外安排人負責跟「姊仔」聯絡、從日本匯款回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291 頁背面至300 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因為債務問題,辛○○將庚○○介紹給我認識幫忙處理債務,之後有次在冷飲店,辛○○說庚○○有事情要找我一起合作,庚○○把我帶到冷飲店的一間小房間,說他有賺錢的方法,就是把毒品運到日本,並表示如果我有認識的人願意當交通運毒的話,請我介紹給他們,找到人就找辛○○,辛○○會和他聯絡。98年8 月21日運安非他命到日本的案件,我是先打電話跟辛○○說「他們如果要去日本,有人可以去」,辛○○沒有問我要去日本做何事,他不用問就知道是要運安非他命去日本,辛○○就請庚○○跟我聯絡。此次運毒的過程就是我透過丙○○找到池文先、龔文偉後,請辛○○叫庚○○和我聯絡,庚○○和我聯絡上時,他告訴我差不多何時要運毒,我就請池文先、龔文偉上網找班機時間、住宿飯店,他們找到之後就把班機時間、飯店、所需金額告訴我,我再請辛○○叫庚○○跟我聯絡,我沒有庚○○的電話,庚○○和我聯絡後,我就把所需金額告訴他,他告訴我何時會把錢交給我,過了幾天後,丁○○就到晴天網咖,把我需要的錢給我,我就把錢拿給池文先、龔文偉他們,叫他們去買機票,庚○○、丁○○到網咖找我時,我有將池文先、龔文偉的電話及護照影本拿給庚○○他們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30 至132 頁、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佐以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核發98年聲監續字第00058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其於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14分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話如下:「己○○:很急,你叫那個打電話給我,聽說…他早上有打電話跟我說日本那邊很嚴,結果我們早上有人過去,早上去的那個,11點被摸到現在才出來,他剛打電話回來叫我把那2 個人擋下,不要讓他們過去,問題是我怎麼跟阿林他們講,說我有這個消息?辛○○: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你說。己○○: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33 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己○○證稱:這是子○○打電話給我,他在日本機場被搜查很久,被搜查完畢之後他就從日本打電話跟我說日本這邊抓很嚴,所以我就把訊息轉告給辛○○,請他叫庚○○跟我聯絡,在庚○○還沒有跟我聯絡上之前,我叫池文先、龔文偉先躲到廁所去,後來庚○○和我聯絡上,我向他說「日本有消息,這次抓很嚴,是不是先不要去,人(池文先、龔文偉)我先擋下來了」,庚○○還是執意要我們出去,所以還是出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嗣於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辛○○復與被告己○○談論:「己○○:你有沒有聯絡阿林給我電話?辛○○:我現在人在桃園,我怎麼幫你聯絡到他?己○○:打電話也沒辦法?辛○○:你這樣子會不會有問題啊?己○○:我現在就是擔心這個問題。辛○○:阿元有打給你了嗎?己○○:阿元有打給我,他說2 分鐘讓他想一下。辛○○:『你們那個到底是OK還是不OK呢』?己○○:沒有,我現在人把他擋在車站啊,因為早上過去的人,現在跟我講,要去接他們的人先過去,說非常嚴,他叫我說叫你跟阿元講,叫那個姊姊先不要過去那邊,不要去找他,要不然你叫阿元打電話給我,因為早上去的,叫日本那邊都不要跟他聯絡,因為他旁邊都是人。辛○○: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33 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己○○證稱:我打這通電話給辛○○的意思,是要辛○○和庚○○講情況很危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背面),足見辛○○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顯有認識,始能理解己○○所指「早上去的那個,11點被摸到現在才出來,他剛打電話回來叫我把那2 個人擋下來」係代表何意,並以暗語詢問己○○「你們那個到底是OK還是不OK呢?」,而非不知情之傳話者,甚為明確。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98年8 月21日戊○○、庚○○們要運毒到日本,因為戊○○、庚○○透過己○○找「交通」運毒,己○○詢問過我是誰要「押貨」,我說我不清楚要問問看,因為辛○○每天在戊○○的事務所出入,他知道有誰要出國,我就去問辛○○,辛○○跟我說是阿德,阿德是指甲○○,另池文先、龔文偉在機場被查獲的事,是我問辛○○的,辛○○告訴我戊○○、庚○○那裡出事了,他們可能要出國了。而我和戊○○、庚○○因為本案一起羈押在地檢署候審室時,戊○○當著大家的面說這件事情一定要庚○○扛下來,他出去才能幫大家解決,當我還押到桃園監獄時,不斷有雜役來傳話叫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第89頁背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8 月21日的前一兩、週,在事務所有聽到戊○○、庚○○在討論運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5頁背面)。而被告庚○○、己○○、丁○○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被告庚○○、己○○、丁○○、乙○○與被告戊○○、甲○○、辛○○間亦無仇隙怨恨,此均經被告戊○○、甲○○、辛○○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戊○○尚自承:我與庚○○是朋友關係,認識他多年,我平常常與庚○○在一起,我的一些朋友他都認識,他的朋友我也認識,我們常常一起喝茶聊天等情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63 頁),顯見被告戊○○、庚○○兩人交情匪淺,是以,果被告戊○○、甲○○、辛○○並未與被告庚○○、己○○、丁○○共犯前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庚○○、己○○、丁○○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戊○○、甲○○,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庚○○、己○○、丁○○所述非虛。此外,復有甲○○於9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張、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63 頁、第301 頁、第348 頁背面至 349頁),足證被告庚○○、戊○○、丁○○、甲○○、辛○○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己○○、丙○○、池文先、龔文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戊○○空言辯稱其未與庚○○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以及被告辛○○辯稱:其僅是單純幫忙傳話,未參與運毒云云,均難採信。
⑶、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8年8 月20日搭機前往日本,係為相親並採購成衣回台販賣,未參與運毒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9年1 月26日警詢中原供稱:98年7 月4 日前往日本係去找阿姨蕭文惠介紹相親,並買衣服回台做網拍,我是從98年1 月初,在雅虎拍賣網開始做網拍,到現在還在賣,拍賣帳號是missyouu2000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54 頁背面),經警員提供網路設備供甲○○查詢其拍賣物品之網頁,則改稱:我找不到,也不知道何以找不到拍賣物品之網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155 頁),嗣於99年4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改稱: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成衣的期間僅98年1 月至同年3 月,拍賣的帳號於偵訊時忘了、現在也忘了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所辯搭機前往日本係為採購成衣回台販賣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⑷、被告丁○○雖辯稱:其於98年8 月17日晚上依庚○○指示,在基隆晴天網咖樓下將3 、4 萬元交給己○○時,不知該筆款項是作為運毒使用,事後才知是要給池文先、龔文偉買衣服和住宿使用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業供認:在龔文偉、池文先他們出發的4 、5 天前,庚○○拿新臺幣2 萬元要我轉交給己○○,要給龔文偉、池文先購買衣服及住宿花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2頁),及於偵訊中亦坦認:池文先、龔文偉這一次,我有把他們定機票的錢,到基隆晴天網咖拿給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81 至382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仍供認:庚○○叫我把約3 、4 萬元拿給己○○,我知道這是交給己○○買機票的錢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池文先、龔文偉此次運輸毒品前往日本的機票錢是由我朋友「修羅」於17日晚上,親自在晴天網咖樓下交給我的,修羅瘦瘦高高的、年約30歲、身高175 公分、留平頭,就是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84 頁背面、第307 頁背面至308 頁,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相符,果被告丁○○事前對於庚○○要其轉交予己○○之上開款項用途毫不知情,衡情自無可能迭次自白該款項係用於給池文先、龔文偉購買衣服、機票、住宿使用之花費。被告丁○○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語,自難採信。
⑸、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己○○接觸都是自己直接打電話,沒有透過第三人向己○○聯絡,另甲○○、丁○○、辛○○均沒有參與此次運毒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92 頁背面至第293 頁),惟此除與其偵訊中證稱:98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池文先、龔文偉運毒這次,甲○○負責在日本接洽,是我叫甲○○去接貨,辛○○是幫我們傳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96至97頁)大相逕庭外,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次運毒的事情,如果我和己○○互相找不到對方時,都會透過辛○○聯絡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295 頁背面)亦有不符,復與證人己○○上開證述,以及丁○○前揭證述、自白之情節迥異,參以被告甲○○是其每日均會見面之朋友,被告辛○○則係其同事、丁○○會稱呼其兄長,此經被告庚○○於警詢述明(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第180 頁),足認證人庚○○上開所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丁○○、辛○○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丁○○、辛○○認定之證據。
⑹、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沒有參與運毒分工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背面),然證人乙○○已證稱:其於98年4 月22日之後即未與戊○○之運毒集團往來,就98年8 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案件之瞭解,均係透過己○○轉述而得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背面至88頁),是其既未親身見聞該案,自無從得悉辛○○實際有無參與運毒之犯行,所稱辛○○沒有參與運毒分工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認定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辛○○、甲○○、丁○○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辛○○、甲○○、丁○○與同案共犯池文先、龔文偉、己○○、丙○○上揭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丁○○、己○○、丙○○於98年7 月4 日行為後及被告庚○○於98年8 月21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庚○○、丁○○、己○○、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 4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該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因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必減」,而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庚○○、丁○○、己○○、丙○○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庚○○、丁○○、己○○、丙○○於98年7 月4 日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庚○○於98年8 月21日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戊○○、辛○○、甲○○及被告丁○○就98年8 月21日涉犯之犯行,因均矢口否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池文先、龔文偉穿著上述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臺北市○○○路「兄弟大飯店」起運,經由不知情之計程車運輸抵達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惟其既已起運,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均已完成,然因毒品在機場即為警查獲,則應認本件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被告戊○○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分別於98年7 月初、98年8 月間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運毒交通「壬○○」、「池文先及龔文偉」運輸至日本,初次賣出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姊仔」之買家,均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庚○○、丁○○、己○○、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戊○○、辛○○、甲○○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戊○○、辛○○、甲○○、丁○○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戊○○、庚○○、辛○○、甲○○、丁○○、己○○、丙○○與壬○○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戊○○、庚○○、辛○○、甲○○、丁○○與己○○、丙○○、池文先、龔文偉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戊○○、庚○○、辛○○、甲○○、丁○○、己○○、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庚○○、辛○○、甲○○、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庚○○、辛○○、甲○○、丁○○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庚○○、丁○○、己○○、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98年7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98年8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供出上開毒品係由庚○○、甲○○、丁○○等人提供,被告庚○○則供出上開毒品係由戊○○販入,以及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供出上開毒品係由戊○○販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己○○其刑有加重及兩種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庚○○其刑有兩種減輕之事由,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戊○○、庚○○、辛○○、甲○○、丁○○、己○○、丙○○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厲禁,而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竟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戊○○策劃本案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僅介紹運毒交通,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參與之角色係交付運毒交通之機票、住宿費用,犯情較輕,兼衡被告戊○○、辛○○、甲○○犯後一再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庚○○、己○○、丙○○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甲○○、辛○○、丁○○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安非他命45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被告與否,於被告戊○○、庚○○、甲○○、辛○○、丁○○、己○○、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池文先、龔文偉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是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庚○○、甲○○、辛○○、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茲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皮鞋1 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球鞋2 雙,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持有、運輸及交付,分係同案共犯壬○○、池文先、龔文偉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4 具,為被告池文先、龔文偉所有供其運毒期間聯繫使用之工具,屬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等人與壬○○、池文先、龔文偉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分別取得8 萬元、1 萬3 千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庚○○、丁○○坦認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背面、第65頁背面),均屬受戊○○之指示安排運輸毒品相關宜所得之酬勞,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庚○○、丁○○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二筆金錢係戊○○各自在販賣毒品未完成前預先發放予其二人之工作酬勞,依前所述顯然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其二人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戊○○、甲○○、辛○○、己○○、丙○○等人須以其等個人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㈢、至於同案共犯己○○交由池文先、龔文偉持至日本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及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固亦屬供被告己○○、辛○○等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係被告己○○、辛○○等人所申辦之門號,難認屬被告己○○、辛○○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池文先、龔文偉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庚○○、甲○○、丁○○、辛○○、乙○○、己○○、子○○、丙○○(己○○、子○○、丙○○涉案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以及日本地區綽號「姊仔」之女子等人,均明知安非他命業據我國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約定由戊○○提供運毒之資金、毒品及聯繫日本之買家,庚○○負責統籌指揮運毒至日本相關事項,甲○○、乙○○及丁○○等人負責交付毒品給運毒之交通、或負責押運監視運毒之交通前往日本、或負責前往日本將交通所夾帶之毒品交予日本之買家及將運毒所得之金錢匯回臺灣,己○○、子○○、丙○○等人則負責尋覓前往日本運毒之交通,辛○○則負責居中協調、聯絡運毒資金、人員等相關事項。㈠、嗣己○○於98年7 月間,透過丙○○之介紹,尋得池文先、龔文偉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運輸毒品至日本,並透過辛○○聯繫庚○○、乙○○、甲○○、丁○○等人,由戊○○提供資金、毒品及聯繫日本之買家,由庚○○出面指揮,由己○○、丙○○等人安排池文先、龔文偉前往日本機位相關事宜,並先由甲○○於98年8 月20日搭機前往日本準備將毒品交付給日本買家之事宜;另由丁○○於某不詳時間,將訂購交通赴日本之機位等相關之費用,在基隆市○○路36號3 樓晴天網咖店交給己○○。並由庚○○於98年8 月20日在基隆市○○路36號3 樓晴天網咖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己○○,己○○再命子○○將上開毒品夾藏於籃球鞋內,並於98年8 月21日上午8 時3 分許,由子○○冒用其兄趙德富之護照(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先行前往日本,作為池文先、龔文偉等人運輸毒品之接應。復由己○○於98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兄弟大飯店511 號房,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毛重513 公克、毛重514 公克之鞋子交由池文先、龔文偉,同時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予池文先、龔文偉,供作渠等到達日本後,與子○○、甲○○等人聯絡拿取毒品之用。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池文先、龔文偉於欲搭乘華航CI-018班機運輸上開毒品至日本東京時,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處當場查獲,並於池文先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13 公克,從龔文偉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14 公克。㈡、己○○於98年6 月間,透過丙○○之介紹,尋得壬○○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運輸毒品至日本,並約定事成之後,可得10萬元之酬勞。己○○旋透過辛○○聯繫庚○○、乙○○、甲○○、丁○○等人,由戊○○提供資金、毒品及聯繫日本之買家,由庚○○出面指揮,辛○○負責居中聯繫,乙○○負責與己○○碰面洽談,再由己○○安排壬○○前往日本班機定位事宜,並向甲○○拿取毒品,由子○○夾藏於休閒鞋內,再由己○○於98年7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水漾溫泉會館,將夾藏有毒品之休閒鞋交給壬○○。另由甲○○於同月4 日8 時30分許,先行搭乘飛機前往日本,準備接應壬○○及將毒品交付給日本買家之事宜。另庚○○亦指派丁○○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壬○○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 號班機前往日本,監視壬○○運毒之過程,並擬於壬○○成功將毒品帶進日本後,前往旅社拿取毒品轉交給已先行到達日本之甲○○。嗣壬○○於同月下午 4時50分許,在日本東京成田國際機場欲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官員察覺有異,予以攔檢,並於壬○○穿著之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1 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被告子○○就張雲福98年7 月4 日運毒之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子○○涉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子○○之供述、同案被告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子○○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自98年4 月即脫離戊○○所屬運毒集團,98年7 月4 日壬○○及98年8 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輸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其均未參與,是己○○想黑吃黑將毒品掉包後在日本售出,並請其赴日本將販毒所得款項匯至己○○提供之帳號,其見有利可圖,遂找彭宗凱幫忙,但因己○○被抓,故目的並未達成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其未曾向己○○拿毒品夾藏在鞋內,未參與壬○○運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其自98年4 月起即脫離戊○○所屬運毒集團一節,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98年4 月左右開始到戊○○事務所上班,乙○○之前是做接送及監視毒品,後來乙○○不做了,他們就找我接替他的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372 頁,本院卷卷二第96頁、第96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庚○○證稱:乙○○是在97年間加入我們,約於98年8 月21日的半年前就沒有和乙○○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4 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再被告乙○○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均未出境,此有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251 至254 頁),適足佐證被告乙○○所辯上情非屬虛妄。
㈡、又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98年7 月4 日壬○○運毒至日本之犯行,另98年8 月時己○○告知戊○○欲運毒至日本,己○○想黑吃黑將毒品調包後在日本售出,並請其赴日本將販毒所得匯款至己○○提供之帳號,伊有答應,遂找彭宗凱幫忙,但因己○○被抓,目的並未達成一節,業經證人丙○○證稱:己○○、阿元(按即乙○○)他們兩人計畫利用壬○○運毒去日本機會,想調換毒品,但壬○○被日本人查獲,後來他們又計畫利用池文先、龔文偉所攜帶毒品與日本毒販拒收之毒品調包,但是池文先、龔文偉在桃園機場就被查獲,計畫又失敗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四第 299頁、本院卷卷二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核與證人子○○證述:98年7 月4 日這次運毒的事情,己○○找我去日本調包毒品,但是我拒絕了,98年8 月21日要黑吃黑的事情,我就有答應,是乙○○、己○○和我共謀的等情(見本院卷卷三第202 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98年7 月4 日壬○○運毒至日本及98年8 月21日池文先、龔文偉運毒至日本之犯行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是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壬○○及池文先、龔文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既未提供任何助力、參與任何行為分擔,縱其得知上開犯行後,未積極阻止發生,亦難率認被告乙○○就壬○○及池文先、龔文偉運毒之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告戊○○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綜據上證觀之,被告乙○○既係與被告己○○圖謀若壬○○、池文先、龔文偉順利將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日本後,將該毒品調包以販售獲利,其主觀犯意應係對於持有他人之物,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非出自運輸毒品之犯意,自與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㈢、再被告子○○辯稱其未曾向己○○拿毒品夾藏在鞋內,未參與壬○○運毒一節,業據證人己○○證稱:壬○○運毒這次,鞋子是壬○○自己買,我把毒品放進去的,98年7 月3 日,我在北投一家飯店把裝有毒品的鞋子拿給壬○○,他自己坐車去機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卷三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8年7 月4 日張雲福運出臺灣的安非他命,是庚○○親自在北投那邊交給我,我帶去北投的一家旅館,自己把安非他命裝到鞋子裡面,隔天再由壬○○穿去日本,將毒品交給壬○○時,子○○並不在場,針對安排壬○○當交通運安非他命到日本這次,子○○並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76頁),足認被告子○○辯稱未曾向己○○拿毒品夾藏在鞋內,未參與運毒等語,應非虛妄之詞。至於被告丙○○固於警詢供陳:壬○○該次運毒同樣由綽號「阿林」、「阿德」男子提供資金、毒品,再由「阿德」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己○○,己○○、子○○負責將毒品藏在休閒鞋底層,再將藏有毒品的休閒鞋交由壬○○穿著搭機運輸前往日本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29頁背面),然證人丙○○於偵訊中已證稱:己○○於7 月3 日帶壬○○到溫泉會館,7 月4 日把藏有毒品的鞋子交給壬○○,我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759 號卷第2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8年7 月3 日我在北投區水漾溫泉會館時,只有我、己○○、壬○○3 個人在,沒有看到子○○,也沒有看到己○○將夾藏毒品的鞋子交給壬○○,警詢所稱「子○○負責將毒品藏在休閒鞋底層」,其實是從己○○那邊聽到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三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究係何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放在鞋內一事,顯未親自見聞,而證人己○○已證述是其自己將安非他命裝進鞋子後交予壬○○等語詳確,是被告丙○○既未親自見聞係何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放在壬○○所穿鞋內,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僅以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逕認被告子○○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子○○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乙○○、子○○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安非他命 │毛重約451.11 公克 │ ├───┼───────────┼───────────────────────┤ │ 2 │皮鞋 │1雙。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於│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1.2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龔文偉穿著之球鞋內查獲│14.52 公克),取樣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 │ │) │500.96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6,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 │ │ │命總純質淨重約453.34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於│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1.7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池文先穿著之球鞋內查獲│14.52 公克),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 │ │) │501.50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8,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 │ │ │命總純質淨重約463.28公克。 │ ├───┼───────────┼───────────────────────┤ │ 3 │球鞋 │2雙(池文先、龔文偉各1雙)。 │ ├───┼───────────┼───────────────────────┤ │ 4 │池文先所有之行動電話 │2具。 │ ├───┼───────────┼───────────────────────┤ │ 5 │龔文偉所有之行動電話 │2具。 │ ├───┼───────────┼───────────────────────┤ │ 6 │於池文先查獲之行動門號│2張 │ │ │晶片卡 │ │ ├───┼───────────┼───────────────────────┤ │ 7 │於龔文偉查獲之行動電話│2張 │ │ │門號晶片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