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鑑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因知悉告訴人卡費許久未繳,想與伊討論而約在告訴人住所附近商議,期間被強迫寫下一張借據,顯見告訴人行為舉止正常;而聲請人於開庭時承認有向告訴人借錢,願意償還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但因工作不穩定及無存款,聲請人提出可以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和解條件等語,告訴人卻不同意,造成聲請人還錢之進度緩慢,聲請人在提出調解庭之日期及書面證明前,判決即告確定,顯見已有前開未發現之證據,致未及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54 號判決,以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利用告訴人患有「殘餘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而詐取其行動電話並將之變賣換取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一罪,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係: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利員之精神診斷應為『殘餘型精神分裂症』,目前無明顯的正性症狀(妄想、幻聽),但負性症狀明顯,人際關係疏離,工作與社交動機低落,社會經驗單純而侷限,有特殊嗜好(收集廣告紙與百貨公司來店禮),生活鬆散無目標,思考內容空洞。雖然利員尚具獨立執行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的能力,但是依智力檢查的結果看來,其認知判斷能力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利員受意思表達與意思表達之能力完整,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疾病影響有明顯缺損,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處分能力因認知功能退化影響而有所限制,對於財產之重大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需要他人予以大部分之協助。就精神分裂病之病程來說,利員症狀穩定,但其認知判斷能力日後回復之可能性極低 」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9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第19182號偵查卷卷一第263、264頁)。而利娜確因上開疾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裁定利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存卷可稽(第19182號偵查卷第252 頁),堪認利娜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節無誤,原確定判決因而針對聲請人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有察覺其之思考能力異於常人,向告訴人借錢很容易等語,足證聲請人確有利用利娜思辨能力顯低於常人之情形,接續使利娜為簽帳消費行為,已審酌詳予敘述其認定之理由,上情均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自形式上觀察,究有何足以推翻前揭判決已認定告訴人患有「殘餘型精神分裂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之,請人徒憑陳詞,主張聲請人知悉告訴人卡費許久未繳,與伊約在告訴人住所附近商議和解之過程云云,即推論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正常,並未有何「殘餘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等節,已難憑採。
(二)又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固另以「聲請人於開庭時承認有向告訴人借錢,願意償還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但因工作不穩定及無存款,聲請人提出可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卻不同意,造成聲請人還錢之進度緩慢,聲請人在提出調解庭之日期及書面證明前,判決即告確定」等節,因認本案有開始再審之原因。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本案發生迄今已逾數年,聲請人均未為賠償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代理人利璐陳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屬實,且就被告犯後倘有賠償之意,涓滴細流亦可表其誠意,然被告竟分文未付,足見並無賠償之意等情」再事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此一心證既經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本於證據證明力為斟酌取捨,復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其論斷顯屬合法。惟聲請人不僅對此再事爭執,亦未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就其說明形式上觀察,毫無聲請人與告訴人相關之和解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究竟其主張,有何足以認為聲請人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於其聲請意旨內均未予具體指明或提出,核其所述之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之事實重覆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述,既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未有相符,難認其聲請已符合再審之要件,甚為顯然。
(三)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細繹其內容,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以觀,聲請人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