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素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4款前段規定:「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本部許可變更。」同要點第7點第1項更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59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之。」故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若未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教育部許可通過,自不生效力,縱已許可,亦應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上述新證據,自應准予再審;㈡又102年修正前之「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1項第5款業明確規定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傅清河乃菲律賓人而屬外國人,自不得充任董事長,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上述新證據,自應准予再審;㈢又「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上述董事變更乃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未經許可不生效力,故為當然無效,非原判決所稱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應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第3項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經查:
㈠按現行「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4款前段固規定:「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本部許可變更。」然就此期限上之限制,同要點則無任何違反時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至同要點第7點第1項固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59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之。」惟觀諸所列「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事由,乃指⑴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⑵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⑶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⑷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至違反上述應於30日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之情形,並非應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事由,聲請意旨任意曲解規定,求為再審,自非有據;況上述應於30日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之規定,係同要點於101年3月30日修正後始增列,在此之前僅規定:「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核本件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傅清河任命案,係於94年1月10日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變更,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自無前揭現行「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就聲請意旨所指此一「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意旨,允非有據。
㈡又本件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傅清河任命案,於94年1月10日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變更,迄至97年6月16日始登記完成,於上述期間內有效之「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0點固均規定:「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3分之1,並不得充任董事長。」而傅清河為菲律賓籍而屬外國人,固據聲請意旨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審判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屬實,然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係以傅清河為副董事長而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變更,已如前述,自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至傅清河嗣因董事長出缺,依該基金會章程第8條規定自然遞補為代理人,然傅清河仍為該基金會之常務副董事長,並非董事長,自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聲請意旨以修正前「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0點「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規定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自形式上觀察,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意旨,同非有據。
㈢再「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8點固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惟觀諸該注意事項所指應經變更登記事項,並無副董事長之任命在內,況此點規定係指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設立與登記文件上驗印,核與許可亦非等同,聲請意旨徒引上述規定,認傅清河擔任該基金會常務副董事長案於經教育部許可變更前均不生效力,而屬當然無效云云,顯有誤會,況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乃在於共同被告林文昌已非該基金會之董事長,仍以該基金會代表人名義開立支票,共同被告林文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解除基金會董事職務,且為林文昌所知悉,此等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至其時何人方為基金會之合法代表人?核與聲請人等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是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所指「新證據」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意旨,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經核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