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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98年度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94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00號、98年度偵字第118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79、83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素萍並無犯罪前科,於確定判決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之丈夫王威博及女兒王宜馨均患有重大疾病,母親吳林玉梅亦經診斷罹患肝硬化,分別有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皆需聲請人隨侍照料,聲請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雖聲請人尚有一子王東競可分擔家計,但其有就學貸款待繳,如受刑之宣告,將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符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宣告緩刑,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於量刑時,僅審酌同案被告張三格等人之各該情狀,對聲請人部分則未見審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而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均無涉,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無斟酌其無前科及相關家庭因素暨符合緩刑要件,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再審,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俱未爭執。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指縱令屬實,要無一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屬再審事由甚明。抑有進者,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之久暫、涉案程度輕重、遭被告與共犯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意見及被告個人品行、生活等相關量刑審酌事項,在判決書第29至30頁詳為斟酌敘明。對被告不宜緩刑宣告乙節,亦於判決書第30、31頁說明芭樂票對社會金融流通影響甚鉅,本案受害人高達158人,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國家利益,不宜輕縱,再針對聲請人案發後始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肯認其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聲請人家境現況雖有堪憫恕之情後,仍認上情於量刑時業予斟酌,就此等事由不應再予緩刑宣告,逐一衡量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聲請意旨所指事由,難謂有何失當之情事。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僅係法院量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而非得以動搖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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