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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本院作成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依此,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惟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但本法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1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70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70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1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1年最低生活費定之。」「(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第4之1條所規定。依此,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之1條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者,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原為全職日間部學生,學費、生活費等均仰賴學生就學貸款,嗣因貸款遽遭承貸銀行拒絕撥款,經濟上更顯艱鉅。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至今無工作及其他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檢陳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以釋明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中低收入戶,尚不足以作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難據該裁定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合於規定之依據。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經該會以104年6月29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980號函復:該會未就該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