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 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以系爭信件內容符合恐嚇要件,判決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有罪,惟經監獄矯正人員點破,被告方恍然大悟,本案係因法官不諳獄政法令所致,而第一審判決亦不認該信件內容構成恐嚇。查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信件內容涉及恐嚇及不當陳述,使他人造成心理壓力、不安之虞者,監所應依法刪除後,再令受刑人收受;系爭信件係由被告光明正大自監獄外經郵政寄入當時在桃園監獄服刑之告訴人,該信件依法經監所內教區科員、場舍主管等矯正人員之逐層審查後,始令告訴人收受,前開通過司法特考之矯正人員均認為該等信件內容斷無恐嚇之虞,而讓告訴人收受,完全未依法刪除該信件之任何文字,顯見上開判決對恐嚇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證據,具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訂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依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被告謝清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以任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信件內容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1年3月23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以任在監期間之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有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 302號判決可稽。且本院上開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使用印有「松聯」字樣之信紙及信封,將載有「若您於收信後仍執意未有任何動作,那很抱歉打擾您了,爾後我會找時間當面向您道歉」、「如果不介意的話,可否讓我迎接您即將出獄的日子」等字樣之信件寄送予告訴人,綜合該等信件文字內容、語氣鋪陳,客觀上既有攔截逼迫之意,並足令人直接聯想到「幫派」、「暴力」等情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依證人陳建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收到上開信件會感到害怕等情,足證被告所寄送前揭恫嚇文字內容之信件,實足使告訴人感受身體、自由法益遭到威脅,確有造成告訴人恐懼之恫嚇效果,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因而不採被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之辯詞,已就刑法恐嚇危害全之要件審酌及之。聲請再審意旨援引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 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主張系爭信件係由被告光明正大自監獄外經郵政寄入當時在桃園監獄服刑之告訴人,該信件依法經監所內教區科員、場舍主管等矯正人員之逐層審查後,始令告訴人收受,前開通過司法特考之矯正人員均認為該等信件內容斷無恐嚇之虞,而讓告訴人收受云云,爭執上開信件並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係重執已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辯詞,反覆爭執其法律評價,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應成立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犯罪事實,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