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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蔚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蔚皓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1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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