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儷瑛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程序判決。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