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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再審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陳燈圳所述之鐵棍有存在而判決。然應注意在現場其子並未指其父確有遭鐵棍所傷,更無所述爭搶鐵棍,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較矮小,且搶輸鐵棍,何以會無任何外傷?有警察至現場為何會跑走?故理由事證明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執前述之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六號、第四六二號,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第九二號、第一四八號、第四0六號、第四九一號、第五四二號、第六五0號,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二號、第一八0號、第二三五號、第二九九號、第三四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三二號、第四七八號、第五一七號,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等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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