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鈺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鈺青(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然詐騙集團係利用伊當時適有尋找工作之需求而取得系爭帳戶,伊本身亦為受害人之一,並無加害他人之心,又伊父親輕度視障,兄長為精神病患,家中經濟困頓,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家計將無以維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難甘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得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提供帳戶以每5天為1期,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每月可領1萬2,000元)之代價後,於同年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知行店」,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dofad」指定之「陳朝聖」,藉以幫助以「dofad」所屬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鄭永漢等11人財物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表,暨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害人鄭永漢等11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dofad」LINE對話紀錄、上開5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審酌上訴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自身家中經濟壓力,輕率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品性、素行、婚姻、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致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上訴人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1人,受詐騙金額總和亦非少數,上訴人更係一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冀期獲取不法報酬,迄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認具有宣告緩刑之合理基礎。上訴人徒憑前詞,空泛對原審量刑表示不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遊戲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點數 │新臺幣) │ ├──┼────┼────────┼──────┼───────┼─────┤ │ 1 │鄭永漢(│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兆豐國際商業銀│29,985元 │ │ │被害人)│冒網路購物商城及│日19時9分許 │行中山分行帳號│ │ │ │ │銀行人員,於105 │,在雲林縣虎│00000000000號 │ │ │ │ │年1月6日18時7分 │尾鎮文化路 │帳戶 │ │ │ │ │許,向鄭永漢佯稱│64號,以中華│ │ │ │ │ │訂購商品方式操作│郵政自動櫃員│ │ │ │ │ │有誤,需操作自動│機轉帳方式匯│ │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 │款云云,致鄭永漢│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2 │張珮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兆豐國際商業銀│4,983元 │ │ │被害人)│冒網路書店之人員│日19時17分許│行中山分行帳號│ │ │ │ │,於105年1月4日 │,在桃園市龜│00000000000號 │ │ │ │ │16時54分許,向張│山區民安街 │帳戶 │ │ │ │ │珮萱佯稱因網路購│120號,以中 │ │ │ │ │ │物程序操作有誤,│華郵政自動櫃│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員機轉帳方式│ │ │ │ │ │更正設定云云,致│匯款 │ │ │ │ │ │張珮萱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3 │王暉逸(│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右2筆匯款均匯 │24,567元 │ │ │告訴人)│冒書店人員,於10│日19時許及19│入兆豐國際商業├─────┤ │ │ │5年1月6日18時30 │時2分許,在 │銀行中山分行帳│29,989元 │ │ │ │分許,向王暉逸佯│臺中市西屯區│號00000000000 │ │ │ │ │稱付款方式操作有│西屯路3段173│號帳戶 │ │ │ │ │誤,需操作自動櫃│之25號之萊爾│ │ │ │ │ │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富便利商店,│ │ │ │ │ │云云,致王暉逸陷│以聯邦銀行自│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動櫃員機轉帳│ │ │ │ │ │款 │方式匯款 │ │ │ ├──┼────┼────────┼──────┼───────┼─────┤ │ 4 │謝美貞(│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右2筆匯款均匯 │29,989元 │ │ │告訴人)│冒網路書店及郵局│日19時21許及│入玉山商業銀行├─────┤ │ │ │人員,於105年1月│19時59分許,│中山分行帳號04│29,985元(│ │ │ │6日18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 │ │ │向謝美貞佯稱因網│區研和路201 │帳戶 │為37,000元│ │ │ │路購物程序操作有│號及土城區延│ │,應予更正│ │ │ │誤,需操作自動櫃│吉街270號, │ │) │ │ │ │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以自動櫃員機│ │ │ │ │ │云云,致謝美貞陷│匯款及無摺存│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方式存款 │ │ │ │ │ │款、購買MYCARD點├──────┼───────┼─────┤ │ │ │數 │於105年1月6 │MYCARD(智冠)│MYCARD點數│ │ │ │ │日20時2分許 │點數共7,000點 │7,000點( │ │ │ │ │,在新北市土│ │價值7,000 │ │ │ │ │城區延吉街 │ │元) │ │ │ │ │194號統一超 │ │ │ │ │ │ │商購買MYCARD│ │ │ │ │ │ │點數 │ │ │ ├──┼────┼────────┼──────┼───────┼─────┤ │ 5 │黃棟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兆豐國際商帳戶│29,989元(│ │ │告訴人)│冒書店及郵局人員│日19時1分許 │業銀行中山分行│起訴書誤載│ │ │ │,於105年1月6日 │,在臺北市中│帳號0000000000│為29,985元│ │ │ │18時30分許,向黃│正區汀洲路3 │6號帳戶 │,應予更正│ │ │ │棟英佯稱因網路購│段129號,及 │ │) │ │ │ │物程序操作有誤,│臺北市中正區├───────┼─────┤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新生南路1段 │玉山商業銀行中│15,985元(│ │ │ │取消自動扣款云云│62號,以中國│山分行帳號0417│起訴書誤載│ │ │ │,致黃棟英陷於錯│信託銀行及臺│000000000號帳 │為16,000元│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新銀行自動櫃│戶 │,應予更正│ │ │ │ │員機轉帳方式│ │) │ │ │ │ │匯款 │ │ │ ├──┼────┼────────┼──────┼───────┼─────┤ │ 6 │劉玉屏(│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玉山商業銀行中│29,987元 │ │ │告訴人)│冒網路書店人員,│日20時5分許 │山分行帳號0417│ │ │ │ │於105年1月6日18 │,在不詳地點│000000000號帳 │ │ │ │ │時29分許,向劉玉│,以中華郵政│戶 │ │ │ │ │屏佯稱網路購物訂│自動櫃員機轉│ │ │ │ │ │單操作方式有誤,│帳方式匯款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 │ │,致劉玉屏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7 │林映汝(│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右2筆匯款均匯 │26,985元 │ │ │告訴人)│冒書店及銀行人員│日19時31分許│入國泰世華商業├─────┤ │ │ │,於105年1月6日 │、19時36分許│銀行中山分行帳│12,985 元 │ │ │ │18時30分許,向林│及19時42分許│號000000000000│ │ │ │ │映汝佯稱網路購物│,在不詳地點│號帳戶 │ │ │ │ │付款方式操作有誤│,以台新銀行├───────┼─────┤ │ │ │,需操作自動櫃員│自動櫃員機轉│玉山商業銀行中│5,985元(起│ │ │ │機取消分期付款云│帳方式匯款 │山分行帳號0417│訴書誤載為│ │ │ │云,致林映汝陷於│ │000000000號帳 │26,985元,│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 │應予更正) │ ├──┼────┼────────┼──────┼───────┼─────┤ │ 8 │江品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右2筆匯款均匯 │29,985元 │ │ │被害人)│冒網路商店及郵局│日18時13分許│入淡水中興郵局├─────┤ │ │ │人員,於105年1月│、18時14分許│帳號0000000000│24,985元 │ │ │ │5日17時許,向江 │,在花蓮縣花│2041號帳戶 │ │ │ │ │品衡佯稱因網路購│蓮市中正路 │ │ │ │ │ │物程序操作有誤,│207號,以台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新銀行自動櫃│ │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員機轉帳方式│ │ │ │ │ │,致江品衡陷於錯│匯款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購買MYCARD點數 │於105年1月5 │MYCARD(智冠)│MYCARD點數│ │ │ │ │日18時39分許│點數共54,000點│54,000點(│ │ │ │ │、18時54分許│ │價值54,000│ │ │ │ │、19時39分許│ │元) │ │ │ │ │、1月8日17時│ │ │ │ │ │ │12分許,在花│ │ │ │ │ │ │蓮縣光復鄉中│ │ │ │ │ │ │山路2段252號│ │ │ │ │ │ │、花蓮縣光復│ │ │ │ │ │ │鄉中山路1段 │ │ │ │ │ │ │125號、花蓮 │ │ │ │ │ │ │縣鳳林鎮長橋│ │ │ │ │ │ │路108號、花 │ │ │ │ │ │ │蓮縣花蓮市中│ │ │ │ │ │ │山路183號統 │ │ │ │ │ │ │一超商購買MY│ │ │ │ │ │ │CARD點數 │ │ │ ├──┼────┼────────┼──────┼───────┼─────┤ │ 9 │吳佳臻(│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淡水中興郵局帳│28,985元 │ │ │告訴人)│冒網路商店及銀行│日18時24分許│號000000000000│(起訴書 │ │ │ │人員,於105年1月│、18時26分許│41號帳戶 │誤載為29, │ │ │ │6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 │000元) │ │ │ │向吳佳臻佯稱網路│橋區金門街29├───────┼─────┤ │ │ │購物付款方式操作│號,以台新銀│淡水中興郵局帳│985元(起 │ │ │ │有誤,需操作自動│行自動櫃員機│號000000000000│訴書誤載為│ │ │ │櫃員機取消重複扣│轉帳方式匯款│41號帳戶 │1,000元, │ │ │ │款云云,致吳佳臻│ │ │應予更正)│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10 │熊欣庭(│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中國信託商業銀│8,000元 │ │ │告訴人)│冒網路商店人員,│日20時20分許│行北投分行帳號│ │ │ │ │於105年1月6日20 │,在臺中市沙│0000000000000 │ │ │ │ │時許,向熊欣庭佯│鹿區北勢東路│號帳戶 │ │ │ │ │稱網路購物訂購方│617號,以中 │ │ │ │ │ │式操作有誤,需操│國信託銀行自│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動櫃員機無摺│ │ │ │ │ │重複扣款云云,致│存款方式存款│ │ │ │ │ │熊欣庭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11 │陳毓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月6 │中國信託商業銀│8,512元( │ │ │告訴人)│冒商店及銀行人員│日18時27分許│行北投分行帳號│起訴書誤載│ │ │ │,於105年1月6日5│,在嘉義縣民│0000000000000 │為8,527元 │ │ │ │時30分許,向陳毓│雄鄉大學路1 │號帳戶 │,應予更正│ │ │ │婷佯稱購物付款方│段421號,以 │ │) │ │ │ │式操作有誤,需操│中國信託銀行│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櫃員機轉│ │ │ │ │ │重複訂購云云,致│帳方式匯款 │ │ │ │ │ │陳毓婷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