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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揚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8、2637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揚鎮與同案被告魏繹益、呂芳榮、黃主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告訴人蔡榮蔚住處後方之山坡處,同案被告呂芳榮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皮帶刀乙只,四人順著該處山坡攀爬而下至上址4 樓平台處,同案被告黃主有則從附近隨手撿拾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鐵棒乙支(未扣案)後,以之破壞該處 4樓冷氣窗口之玻璃,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呂芳榮、黃主有先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交由在外接應之魏繹益,共計竊取告訴人蔡榮蔚所有之電纜線十三捆、高爾夫球具乙組(市價共計新臺幣25萬元)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魏繹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㈢同案呂芳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㈣同案被告黃主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㈤告訴人蔡榮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㈥證人劉清輝於警詢之證述,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份,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份,㈨現場查獲照片六張,㈩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扣押物品收據二份,作案皮帶刀照片二張,扣案之皮帶刀乙支等為證,因而被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無條件幫助受害屋主,協助防範遭偷竊之方法;因被告尚有老母患有失智症,又有小孩要養,家計均由被告打零工維持,被告係因一時起貪念,始鋌而走險竊盜他人財物觸法,被告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又因被告有累犯之必加重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僅就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加重二月,實已從輕量刑,原審之量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稱願無條件幫助受害屋主,協助防範遭偷竊之方法云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竊盜犯行之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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