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華寶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華寶陣於105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為警盤查,同意警方搜索後,經警在其所著上衣之內側口袋,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3只、勺子1只、塑膠軟管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8、47至48頁,原審審易卷第82頁、原審易字卷第136、139、142頁);又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52頁)。另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481公克,其中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0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見毒偵卷第58頁);復有殘渣袋3只、勺子1只、塑膠軟管1支扣案可佐,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判處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徒刑確定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戒除毒癮惡習,缺乏戒斷決心;但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園藝工作,日薪新臺幣約2,200元,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約10日;且未婚,育有1名現年12歲之女兒,女兒平時與其、其母及其兄同住,其有時會拿錢予其母作為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上開扣案上開物品沒收燬銷、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承認施用二級毒品,且主動拿出其上衣內側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交予警察,應符自首之要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被告經減刑後刑度為3至4個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稱查獲經過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事證證據。查警詢筆錄載有「(問:你因何事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我持有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帶回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問:警方於105年1月10日晚上23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你於超商內行跡可疑,經查證你身份為所轄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你同意檢查你身上內側口袋內1只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72克)、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3只、勺子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上述查扣之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沒錯」等語,有偵查卷內警詢筆錄可查(見毒偵卷第7頁)。另警方係於被告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殘渣袋、吸食器及勺子等物,亦有刑案現場照片上之攝影說明欄內詳載查扣物係警方於被告口袋內查獲(見毒偵卷第26頁之照片),是被告上訴稱其主動拿出毒品交予警方云云,即失之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證據,並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刑者,僅限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非屬第4條至第8條之罪,其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自白,自無從依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與現行法規不侔,非屬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