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銘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吉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屢經法院判處罪刑。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銘吉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銘吉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銘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34頁反面、37頁),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12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3至95頁)。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其內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等情,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17 頁),復有前述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陳銘吉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陳銘吉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與施以觀察勒戒等戒癮處遇之要件不合,自應依法科處罪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陳銘吉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陳銘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銘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自98年11月7 日起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99年度易字第468 號及99年度易字第52號等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及4 月,嗣於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所易服之勞役3 日,於104 年5 月22日出監),刑期應至106 年2 月19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於刑期執行完畢之認定,不應因實務上為受刑人利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權宜作法,而作不同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前揭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既已於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則陳銘吉於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未恰。
㈣爰審酌陳銘吉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詎猶不知遠離毒害,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足認仍心存僥倖,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屬有限,亦無因此導致失控,而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最終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因沾附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等語。
三、陳銘吉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然深覺判刑太重,因伊有正常工作,母親年事已高,患有帕金森氏症,向由伊獨立照顧,始會靠施用毒品減緩精神上之壓力,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陳銘吉前揭各項犯罪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諭知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又陳銘吉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其中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原審並未因陳銘吉又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而加重刑度,反念及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離1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獄,已相隔年餘,可見先前入監服刑,要非毫無警惕效果,因此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實已給予相當寬典,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陳銘吉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徒以其因精神壓力過重,始會施用毒品云云,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