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明知國有,宜蘭縣政府管理之紅檜、扁柏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4時許,駕駛租用之AAU-3360 號牌自用小貨車,前往國有林區外之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成功路旁蘭陽溪溪床(座標位置TWD97 ,座標X:320111、Y:0000000 ),見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林班地森林主產物,珍貴木材(扁柏4支〔材積0.04立方公尺〕、紅檜1支〔材積0.01立方公尺〕)經水沖流至該處,予以撿拾置於上述自小貨車,侵占入己。同日15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扣得上述扁柏及紅檜(均已發還羅東林管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吳伯宏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人員吳伯宏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滯留物(扁柏、紅檜)案會勘紀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前揭扁柏、紅檜係位在國有林區域以外之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與成功路旁蘭陽溪溪床(座標位置TWD97,座標X:320111、Y:0000000),業如前述,該處已非羅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是該等紅檜應屬已脫離羅東林管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而被告擅自撿拾該等扁柏、紅檜,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本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當庭諭知被告後(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 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上開扁柏、紅檜,侵害主管機關之財產權利,並考量所侵占物之價值、該等木材已經主管機關領回保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扁柏、紅檜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因自然因素流至溪流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範圍內,但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均仍在國家管領力支配中。刑法第337條「漂流木」意指「已不在本人實力支配下漂流的物品」。上述珍貴林木既仍在國家支配持有中,即非「漂流物」,且「撿拾」應是「個人徒手能取得帶走」為限;若利用搬運工具或借助機具設備即非「撿拾」。以往此類案件法院固多認定應適用刑法第337 條論罪,然近來已有法院(例如:本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第528號判決)認應依竊盜罪論處。
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依原審所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及檢察官上訴書所引本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第528號判決見解,本案固然存在法律適用的爭議;然查獲現場照片、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滯留物(扁柏、紅檜)案會勘紀錄顯示,上述扁柏、紅檜材積各僅為0.04、0.01立方公尺之木條、塊,並非整支巨大樹材。以被告一己之力,可輕易拾起、搬運,應無疑問。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固非無見;然本案行為事實核與渠等所指情形有別。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侵占漂流物犯行,應屬適當。
二、原判決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對於坦承犯行之被告量處如上罪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