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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博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545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 支沒收;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刑責;目前自費參加美沙冬之戒癮治療,效果顯著,且近日將與交往多年之未婚妻結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提供毒品上游行動電話「0981XXX671」供警方偵辦,自稱其都是以電話向上開門號之持用人「瘋狗」聯繫購買毒品(偵查卷第8 頁背面)。案經警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取上開門號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至23日(即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查無通聯使用紀錄,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6 月2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90頁)。足認本案迄無因被告所稱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可採,其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者,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有關扣案之海洛因1 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原審雖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但結論既無不同,於法仍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
肆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博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KTV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3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張博舜及其友人曹錦文,並於置放
車後座包包內扣得張博舜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7550公克
,驗餘淨重0.7545公克)、注射針筒2支為警扣案,復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舜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7550公克,驗
餘淨重0.7545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
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7550公克,驗餘淨
重0.7545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
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
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
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
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外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仟元,尚需扶養身障之父
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7545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
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
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
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
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