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詹嘉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在同上址2 樓,經屋主陳靜雪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6 支,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同時施用;原審卷第112 頁)。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悟,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記載:現階段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或8 月者,比比皆是,原判決之宣告刑度,依比例原則是否過重,請法院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被告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個案情節互有不同,其於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亦未盡一致,本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科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比照其他個案之科刑結果,刑度實屬過重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附帶敘明者: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仍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