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劉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劉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34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含用以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驗餘共重2.9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劉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27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23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105 偵-0239)之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82808ng/ml,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50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5 包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用以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驗餘共重2.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6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嗣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案,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復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至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決心尚非堅定不移,且因其施用毒品,勢必將引起連鎖之犯罪事件,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身仍屬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敘明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用以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驗餘共重2.9 公克),上開驗餘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因該針筒價值不高,業據被告拋棄該針筒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該針筒既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痛下決心更改前非,現已至醫院自行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且須照料年邁領有殘障手冊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按「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擬定之毒品減害計畫,就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經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以代替刑事訴追。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嗣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則應予審判並論罪、科刑,無從再以戒癮治療處分取代刑之執行。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稱須照料年邁領有殘障手冊母親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