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燕
- 選任辯護人
- 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第16412 號、第16413 號、第16414 號、第16415 號、第
19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怡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怡燕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應予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怡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搭配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至15、17、19、20所示之門號SIM 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至15、17、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妤婷、江坤泉、黃怡菁、王○明、李宗誠、鄭宇良,共販毒15次(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至15、17、19、20所示)。
二、陳怡燕與鄭宇良(鄭宇良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6號案件〈下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102 年1 月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陳妤婷,並收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三、陳怡燕與吳文發(吳文發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101 年12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江坤泉,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 元(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四、陳怡燕與吳婉菱(吳婉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論罪科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搭配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附表一編號18所示,搭配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0月22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江坤泉、2 公克予李宗誠,並分別收取販毒價金2,000 元、10,000元(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18所示)。
五、陳怡燕與王惠君(王惠君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論罪科刑,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王惠君以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姐王燕玲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101 年11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黃怡菁,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 元(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六、案經警方依法對陳怡燕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妤婷、江坤泉、黃怡菁、鄭宇良、王○明、李宗誠,分別向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先後於警詢及偵查庭證述屬實(證物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鄭宇良、吳文發、吳婉菱及王惠君,先後與被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編號7 、18及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共犯鄭宇良、吳文發、吳婉菱及王惠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另案證述明確(證物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
㈢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直承不諱,於本院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一度否認販賣毒品,表示其未經手毒品,然本院辯論庭調查證據完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其辯護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載明被告已「於偵、審中合盤供出所有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不否認有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此外,復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㈤綜上,被告15次單獨販賣、5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復委由辯護人表示:「被告於101 年底到102 年初,因為先生入獄,本身又懷孕,因為沒有生活費及生產費用…,為了籌措費用,一時不察才參予(與)犯罪。」(原審卷第55頁反面),被告販毒從中賺取生活費及生產費,自有營利之意圖。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鄭宇良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吳文發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與吳婉菱就附表一編號7 、18所示犯行,與王惠君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交易內情之張書瑜交付毒品、代為收受價金,原審同此認定,但漏未敘明被告屬間接正犯,應予補正說明。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0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本件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得以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上手,則嗣後之查獲上手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上手前,即已懷疑張書瑜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依法對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張書瑜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此有原審101 年聲監字第664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624 號、第722 號、第817 號、第906 號、第999 號、第1103號、第1210號及102 年聲監續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6953號卷一第207- 218頁、第222-227頁、第231- 233頁、第238-第240 頁、第244-246 頁、偵字第6953號卷二全卷),則本件在被告供出張書瑜為其毒品上手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通訊監察所得之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張書瑜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查獲張書瑜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執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
㈧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同年月6 日起施行,其所修正者,為同條第3項有關第三級毒品製造、運輸、販賣之法定刑,同條第2 項有關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可言,特予說明。
㈨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7販毒行為,購毒者王○明係90年9 月8 日出生,當時雖不滿12歲,依前揭說明,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予減刑。
㈡本件犯行時,被告年僅20餘歲,因配偶入獄,頓失經濟來源,又因懷孕,為籌措生活費與生產費用,始鋌而走險,而所交易毒品數量不多,交易價格非高,犯後態度良好,並育有3 名稚齡子女,一旦入獄服刑,子女將無人照顧,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更為較輕刑之判決。
四、上訴之評斷
㈠原審已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㈢說明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6 、7 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實屬誤會。
㈡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在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最大幅度減刑,其最低刑度為1 年9 月,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1 月13日止,短短4 月餘,即有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達6 人,助長毒品流通,原審就每一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至2 年2 月不等,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輕處罰,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要難指為不當。
㈢毒品為違禁物,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如眾人施用毒品,將造成國力減損、經濟凋蔽,鴉片戰爭之遺禍,迄今無法泯滅,世界各國均大力查緝毒品之販賣,以遏止毒品之氾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販毒行為達20次之多,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平均每次販毒所處刑罰不足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審所定執行刑再為降低,殊無理由。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6以外19次販毒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在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徒刑,並沒收各次販毒所得與供販毒所用之物,及為追繳、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合法適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6販毒部分沒收屬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參看),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則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看)。同理,供共同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不得宣告連帶沒收,亦不得諭知連帶追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原審諭知供販毒聯繫所用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與共犯王惠君「連帶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又王惠君雖為共同正犯,然究非本件受裁判對象之被告,原判決於主文對其為連帶追徵之諭知,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於法亦難謂允洽。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即被告101 年11月22日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次販毒所得僅2,000 元,販毒數量僅0.3公克,與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上百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不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 年6 月,猶嫌過苛,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與原審相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本件販毒時僅20餘歲,因配偶入獄,為籌措生活費等,鋌而走險,下海販毒,所得僅2,000 元,家有年幼子女待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定相同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分裝杓2 支、分裝袋655 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屬被告所有,係與購毒者黃怡菁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原審卷第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另共犯王惠君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王惠君與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怡菁所使用,此有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雖未經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審卷第58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王惠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其姐王燕玲所申辦而借予王惠君使用,業據共犯王惠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案(原審另案卷二第49頁反面),是該SIM 卡並非共犯王惠君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 交易金額 │ 交易情形 │ 證據 │ │號│象 │ │ │類及重量 │(新臺幣)│ │ │ ├─┼───┼─────┼──────┼─────┼─────┼────────────┼──────────┤ │1 │陳妤婷│101 年12月│陳怡燕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價金15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陳妤婷於警詢及│ │ │ │10日下午2 │北市三峽區大│命1 包( │(收訖) │0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妤婷│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27分許通│同路147 巷10│0.3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5740卷二第45頁、第│ │ │ │話後10分鐘│號3 樓之1 住│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 50頁) │ │ │ │(起訴書誤│處(下稱陳怡│ │ │非他命0.3 公克後,再於左│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載為101 年│燕住處)樓下│ │ │列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 5740卷一第259 頁)│ │ │ │12月10日下│警衛室旁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 │ │ │午2 時許)│ │ │ │陳妤婷,陳妤婷事後支付價│ │ │ │ │ │ │ │ │金1500元予陳怡燕。 │ │ ├─┼───┼─────┼──────┼─────┼─────┼────────────┼──────────┤ │2 │陳妤婷│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 5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陳妤婷於偵查時│ │ │ │6 日下午2 │近之全家便利│命1 包(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妤婷│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時54分許之│商店(即新北│0.1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二第50頁) │ │ │ │通話後5 分│市三峽區大同│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②證人即共犯鄭宇良於│ │ │ │鐘(起訴書│路196-1 號之│ │ │非他命0.1 公克後,再指示│ 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 │ │ │誤載為102 │三峽金同店,│ │ │鄭宇良於左列時間、地點,│ 時之證述(見偵 │ │ │ │年1 月6 日│下稱全家三峽│ │ │由鄭宇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6415 卷第26頁、原│ │ │ │下午2 時許│金同店) │ │ │0.1 公克予陳妤婷,陳妤婷│ 審另案卷一第126 頁│ │ │ │) │ │ │ │則支付價金500 元予鄭宇良│ 反面、原審另案卷二│ │ │ │ │ │ │ │,鄭宇良再轉交予陳怡燕。│ 第49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5740卷一第259 頁至│ │ │ │ │ │ │ │ │ 第260 頁) │ ├─┼───┼─────┼──────┼─────┼─────┼────────────┼──────────┤ │3 │陳妤婷│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陳妤婷於警詢及│ │ │ │13日下午1 │下警衛室旁 │命1 包(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妤婷│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15分許之│ │0.2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5740卷二第45頁、第│ │ │ │通話後5 分│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 50頁反面) │ │ │ │鐘(起訴書│ │ │ │非他命0.1 公克後,再於左│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誤載為102 │ │ │ │列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 5740卷一第261 頁)│ │ │ │年1 月13日│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 │ │ │ │下午1 時許│ │ │ │陳妤婷,陳妤婷事後支付價│ │ │ │ │) │ │ │ │金1000元予陳怡燕。 │ │ ├─┼───┼─────┼──────┼─────┼─────┼────────────┼──────────┤ │4 │陳妤婷│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 │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陳妤婷於警詢及│ │ │ │16日上午8 │ │命2 包(共│(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妤婷│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33分許之│ │0.2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5740卷二第45頁、第│ │ │ │通話後10分│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 50頁正反面) │ │ │ │鐘、同日上│ │ │ │非他命共0.2 公克後,再於│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午9 時29分│ │ │ │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怡燕│ 5740卷一第261 頁)│ │ │ │許之通話後│ │ │ │接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 │ │ │ │ │10分鐘(分│ │ │ │0.1 公克予陳妤婷,陳妤婷│ │ │ │ │2 次交付)│ │ │ │則支付價金共1000元予陳怡│ │ │ │ │(起訴書誤│ │ │ │燕。 │ │ │ │ │載為102 年│ │ │ │ │ │ │ │ │1 月16日上│ │ │ │ │ │ │ │ │午8 時許至│ │ │ │ │ │ │ │ │9 時許) │ │ │ │ │ │ ├─┼───┼─────┼──────┼─────┼─────┼────────────┼──────────┤ │5 │陳妤婷│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 │甲基安非他│價金500 元│陳怡燕持用其0000000000門│①證人陳妤婷於偵查時│ │ │ │19日晚間7 │ │命1 包( │(僅收取 │號行動電話,與陳妤婷所持│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時42分許之│ │0.1 公克)│300元)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二第50頁反面) │ │ │ │通話後10分│ │ │ │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鐘(起訴書│ │ │ │命0.1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 5740卷一第262 頁)│ │ │ │誤載為102 │ │ │ │間、地點,由陳怡燕交付甲│ │ │ │ │年1 月19日│ │ │ │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陳妤│ │ │ │ │晚間7 時許│ │ │ │婷,陳妤婷則僅支付價金 │ │ │ │ │) │ │ │ │300 元予陳怡燕。 │ │ ├─┼───┼─────┼──────┼─────┼─────┼────────────┼──────────┤ │6 │江坤泉│101 年12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0000000000門│①證人江坤泉於警詢及│ │ │ │4 日晚間9 │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 │(收訖) │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泉所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32分許之│金同店 │0.3 公克)│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5740卷二第21頁反面│ │ │ │通話後5 至│ │ │ │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 、第30頁反面至第31│ │ │ │10分鐘(起│ │ │ │命0.3 公克後,陳怡燕即以│ 頁) │ │ │ │訴書誤載為│ │ │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文發所│②證人即共犯吳文發於│ │ │ │101 年12月│ │ │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警詢、偵查及原審另│ │ │ │4 日晚間9 │ │ │ │,指示吳文發於左列時間、│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 │ │ │時許) │ │ │ │地點,由吳文發交付甲基安│ 偵5740卷一第208 頁│ │ │ │ │ │ │ │非他命0.3 公克予江坤泉,│ 、第234 頁、原審另│ │ │ │ │ │ │ │江坤泉則支付價金2000元予│ 案卷一第126頁反面 │ │ │ │ │ │ │ │吳文發,吳文發再轉交予陳│ 、原審另案卷二第49│ │ │ │ │ │ │ │怡燕。 │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5740卷一第308 頁至│ │ │ │ │ │ │ │ │ 第309 頁) │ ├─┼───┼─────┼──────┼─────┼─────┼────────────┼──────────┤ │7 │江坤泉│101 年12月│新北市三峽區│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0000000000門│①證人江坤泉於警詢及│ │ │ │19日晚間10│恩主公醫院附│命1 包( │(收訖) │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泉所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27分許之│近之7-11便利│0.3 公克)│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5740卷二第22頁、第│ │ │ │通話後20分│商店 │ │ │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 31頁) │ │ │ │鐘(起訴書│ │ │ │命0.3 公克後,再指示吳婉│②證人即共犯吳婉菱於│ │ │ │誤載為101 │ │ │ │菱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吳│ 警詢、偵查及原審院│ │ │ │年12月9 日│ │ │ │婉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 │ │晚間10時許│ │ │ │公克予江坤泉,江坤泉則支│ 見偵6145卷第15頁反│ │ │ │) │ │ │ │付價金2000元予吳婉菱,吳│ 面至第16頁、第33頁│ │ │ │ │ │ │ │婉菱再轉交予陳怡燕。 │ 至第34頁、原審另案│ │ │ │ │ │ │ │ │ 卷一第126 頁、原審│ │ │ │ │ │ │ │ │ 另案卷二第49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5740卷二第34頁正反│ │ │ │ │ │ │ │ │ 面) │ ├─┼───┼─────┼──────┼─────┼─────┼────────────┼──────────┤ │8 │江坤泉│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13日下午2 │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泉│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時6 分許之│金同店 │0.3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二第30頁) │ │ │ │通話後5 分│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鐘(起訴書│ │ │ │非他命0.3 公克後,再於左│ 5740卷一第265 頁)│ │ │ │誤載為102 │ │ │ │列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 │ │ │ │年1 月13日│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 │ │ │下午1 時許│ │ │ │江坤泉,江坤泉則支付價金│ │ │ │ │) │ │ │ │2000元予陳怡燕。 │ │ ├─┼───┼─────┼──────┼─────┼─────┼────────────┼──────────┤ │9 │江坤泉│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16日凌晨1 │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泉│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時1 分許之│金同店 │0.3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二第30頁) │ │ │ │通話後5 分│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鐘(起訴書│ │ │ │非他命0.3 公克後,再於左│ 5740卷一第265 頁)│ │ │ │誤載為102 │ │ │ │列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 │ │ │ │年1 月16日│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 │ │ │凌晨1 時許│ │ │ │江坤泉,江坤泉則支付價金│ │ │ │ │) │ │ │ │2000元予陳怡燕。 │ │ ├─┼───┼─────┼──────┼─────┼─────┼────────────┼──────────┤ │10│江坤泉│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45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17日晚間9 │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1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泉│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時25分許之│金同店 │公克) │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二第30頁反面) │ │ │ │通話後5 分│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鐘(起訴書│ │ │ │非他命1 公克後,再於左列│ 5740卷一第265 頁至│ │ │ │誤載為102 │ │ │ │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付│ 第266 頁) │ │ │ │年1 月17日│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江坤│ │ │ │ │晚間9 時許│ │ │ │泉,江坤泉則支付價金4500│ │ │ │ │) │ │ │ │元予陳怡燕。 │ │ ├─┼───┼─────┼──────┼─────┼─────┼────────────┼──────────┤ │11│江坤泉│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價金45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20日上午11│下警衛室旁 │命1 包(1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泉│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時5 分許之│ │公克) │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二第30頁反面) │ │ │ │通話後5 分│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鐘(起訴書│ │ │ │非他命1 公克後,再於左列│ 5740卷一第266 頁)│ │ │ │誤載為102 │ │ │ │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付│ │ │ │ │年1 月20日│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江坤│ │ │ │ │上午11時許│ │ │ │泉,江坤泉則支付價金4500│ │ │ │ │) │ │ │ │元予陳怡燕。 │ │ ├─┼───┼─────┼──────┼─────┼─────┼────────────┼──────────┤ │12│江坤泉│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23日晚間11│下警衛室旁 │命1 包( │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泉│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時16分許之│ │0.3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二第30頁反面) │ │ │ │通話後5 分│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鐘(起訴書│ │ │ │非他命0.3 公克後,再於左│ 5740卷一第266 頁)│ │ │ │誤載為102 │ │ │ │列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 │ │ │ │年1 月23日│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 │ │ │晚間23時許│ │ │ │江坤泉,江坤泉則支付價金│ │ │ │ │) │ │ │ │2000元予陳怡燕。 │ │ ├─┼───┼─────┼──────┼─────┼─────┼────────────┼──────────┤ │13│黃怡菁│101 年9 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黃怡菁於警詢及│ │ │ │17日上午10│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 │(收訖) │07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33分許之│金同店 │0.3 公克)│ │動電話,與黃怡菁所持用09│ 5740卷二第5 頁反面│ │ │ │通話後5 分│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10頁) │ │ │ │鐘(起訴書│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誤載為101 │ │ │ │0.3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間│ 5740卷一第267 頁)│ │ │ │年9 月17日│ │ │ │、地點,由陳怡燕交付甲基│ │ │ │ │上午10時許│ │ │ │安非他命0.3 公克予黃怡菁│ │ │ │ │) │ │ │ │,黃怡菁則支付價金2000元│ │ │ │ │ │ │ │ │予陳怡燕。 │ │ ├─┼───┼─────┼──────┼─────┼─────┼────────────┼──────────┤ │14│黃怡菁│101 年10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黃怡菁於警詢及│ │ │ │19日晚間11│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 │(收訖) │07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怡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41分許之│金同店 │0.3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5740卷二第5 頁反面│ │ │ │通話後5 分│ │ │ │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 、第10頁) │ │ │ │鐘(起訴書│ │ │ │他命0.3 公克後,再於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誤載為101 │ │ │ │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付│ 5740卷一第267 頁)│ │ │ │年10月19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黃│ │ │ │ │晚間23時許│ │ │ │怡菁,黃怡菁則支付價金 │ │ │ │ │) │ │ │ │2000元予陳怡燕。 │ │ ├─┼───┼─────┼──────┼─────┼─────┼────────────┼──────────┤ │15│黃怡菁│101 年11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黃怡菁於警詢及│ │ │ │16日晚間10│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 │(收訖) │07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怡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28分許之│金同店 │0.3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5740卷二第5 頁反面│ │ │ │通話後5 分│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 、第10頁正反面) │ │ │ │鐘(起訴書│ │ │ │非他命0.3 公克後,再於左│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誤載為101 │ │ │ │列時間、地點,由陳怡燕交│ 5740卷一第267 頁至│ │ │ │年11月16日│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第268 頁) │ │ │ │55時許) │ │ │ │黃怡菁,黃怡菁則支付價金│ │ │ │ │ │ │ │ │2000元予陳怡燕。 │ │ ├─┼───┼─────┼──────┼─────┼─────┼────────────┼──────────┤ │16│黃怡菁│101 年11月│王惠君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黃怡菁於警詢及│ │ │ │22日下午4 │北市三峽區二│命1 包( │(收訖) │07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怡菁│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時47分許之│鬮路136 巷20│0.3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5740卷二第6 頁反面│ │ │ │通話後某時│弄83號2 樓住│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 、第10頁反面) │ │ │ │(起訴書誤│處附近之全家│ │ │非他命0.3 公克後,陳怡燕│②證人即共犯王惠君於│ │ │ │載為101 年│便利商店 │ │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王惠│ 警詢、偵查及原審另│ │ │ │11月22日下│ │ │ │君所有SAMSUNG廠牌0000000│ 案審理時之證述(偵│ │ │ │午4 時許)│ │ │ │627門號行動電話,指示王 │ 5740卷一第93頁、第│ │ │ │ │ │ │ │惠君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244 頁、原審另案卷│ │ │ │ │ │ │ │王惠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一第125 頁、原審另│ │ │ │ │ │ │ │3 公克予黃怡菁,黃怡菁則│ 案卷二第49頁) │ │ │ │ │ │ │ │支付價金2000元予王惠君,│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王惠君再轉交予陳怡燕。 │ 5740卷一第306 頁至│ │ │ │ │ │ │ │ │ 第308 頁) │ ├─┼───┼─────┼──────┼─────┼─────┼────────────┼──────────┤ │17│王○明│101 年10月│陳怡燕住處門│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王○明於偵查時│ │ │(真實│9 日凌晨1 │口 │命2 包(共│(收訖) │07門號行動電話,與王○明│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姓名、│時29分許通│ │0.2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一第337 頁) │ │ │年籍資│話後30分鐘│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料詳卷│、同日上午│ │ │ │非他命共0.2 公克後,再於│ 5740卷一第271 頁)│ │ │) │11時59分許│ │ │ │左列兩次時間、地點,由陳│ │ │ │ │通話後30分│ │ │ │怡燕接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鐘(起訴書│ │ │ │各0.1 公克予王○明,王○│ │ │ │ │誤載為101 │ │ │ │明共支付價金1000元予陳怡│ │ │ │ │年10月9 日│ │ │ │燕。 │ │ │ │ │) │ │ │ │ │ │ ├─┼───┼─────┼──────┼─────┼─────┼────────────┼──────────┤ │18│李宗誠│101 年10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1 萬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李宗誠於偵查時│ │ │ │22日下午1 │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2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誠│ 之證述(見偵6145卷│ │ │ │時21分許通│金同店 │公克) │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第48頁) │ │ │ │話後10分鐘│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②證人即共犯吳婉菱於│ │ │ │(起訴書誤│ │ │ │非他命2 公克後,再指示吳│ 警詢、偵查及原審另│ │ │ │載為101 年│ │ │ │婉菱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 │ │ │10月22日下│ │ │ │吳婉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 偵6145卷第16頁反面│ │ │ │午1 時許)│ │ │ │公克予李宗誠,李宗誠則支│ 、第34頁、原審另案│ │ │ │ │ │ │ │付價金1 萬元予吳婉菱,吳│ 卷一第126 頁、原審│ │ │ │ │ │ │ │婉菱再轉交予陳怡燕。 │ 另案卷二第49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5740卷一第310 頁)│ ├─┼───┼─────┼──────┼─────┼─────┼────────────┼──────────┤ │19│李宗誠│102 年1 月│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價金1 萬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李宗誠於偵查時│ │ │ │22日下午2 │近之全家三峽│命1 包(2 │(收訖)(│22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 之證述(偵11140 卷│ │ │ │時許(起訴│金同店 │公克) │起訴書誤載│電話,與李宗誠所持用0925│ 第38頁正反面) │ │ │ │書誤載為 │ │ │為1000元)│566703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②證人張書瑜於警詢時│ │ │ │102 年1 月│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 │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22日下午1 │ │ │ │公克後,再指示不知交易內│ 一第38頁至第39頁)│ │ │ │時30分許)│ │ │ │情之張書瑜於左列時間、地│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點,由張書瑜交付甲基安非│ 5740卷一第306 頁)│ │ │ │ │ │ │ │他命2 公克予李宗誠,李宗│ │ │ │ │ │ │ │ │誠則支付價金1 萬元予張書│ │ │ │ │ │ │ │ │瑜,張書瑜再轉交予陳怡燕│ │ │ │ │ │ │ │ │。 │ │ ├─┼───┼─────┼──────┼─────┼─────┼────────────┼──────────┤ │20│鄭宇良│101 年12月│新北市三峽區│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00000000│①證人鄭宇良於警詢及│ │ │ │19日9 時27│恩主公醫院 │命1 包( │(收訖) │22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宇良│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分許後10分│ │0.3 公克)│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6146卷第19頁、第 │ │ │ │鐘(起訴書│ │ │ │電話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 67頁至第68頁) │ │ │ │誤載為101 │ │ │ │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年12月19日│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怡│ 6146卷第41頁) │ │ │ │) │ │ │ │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公│ │ │ │ │ │ │ │ │克予鄭宇良,鄭宇良則支付│ │ │ │ │ │ │ │ │價金2000元予陳怡燕。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本院判決情形 │ ├──┼─────┼─────┼────────────────────┤ │ 1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 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附表一編│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號2 所示 │二級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3 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4 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5 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附表一編│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號6 所示 │二級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附表一編│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號7 所示 │二級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8 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9 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0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1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2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3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4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5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如附表一編│共同販賣第│原判決撤銷。 │ │ │號16所示 │二級毒品 │陳怡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SAMSUNG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7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如附表一編│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號18所示 │二級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19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20所示 │毒品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分裝杓2 支 │ ├──┼─────────────────┤ │ 2 │分裝袋655 個 │ ├──┼─────────────────┤ │ 3 │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搭│ │ │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使用) │ ├──┼─────────────────┤ │ 4 │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搭│ │ │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