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雅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雅蕙(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105 年11月1 日以聲請上訴狀形式上敘明上訴理由略以:㈠伊不知被害人張淑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是偷來的,單純以為是羅天佑(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讓伊去買東西送伊,伊也沒有刻意去刷高單價產品變賣;㈡原審量刑太重,請重新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卓珮珊(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羅天佑所交付之系爭信用卡係未經張淑靜同意或授權渠等刷卡消費,竟為盜刷財物變賣朋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2日8 時3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桂林路店),推由卓珮珊陪同上訴人佯裝係張淑靜本人,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49 元之華碩牌無線分享器(型號:RT-N10E )1 台(嗣已發還),致家樂福桂林路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訴人係張淑靜本人或業經張淑靜授權,而允許其持系爭信用卡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後,將該無線分享器交予上訴人等事實,而認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羅天佑、卓珮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張淑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家樂福桂林路店保全組組長陳芳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家樂福桂林路店2 樓結帳櫃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及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並說明上訴人與卓珮珊、羅天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時期,卻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貪圖不勞而獲,與卓珮珊、羅天佑共同為本案盜刷信用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詐騙之財物價值為549元,參與犯罪之角色及程度,暨於原審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詐欺所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家樂福桂林路店,併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另說明犯罪所得即上揭無線分享器因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前揭二之㈠所述,僅係單純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上訴人復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上開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包含上訴人於原審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亦已發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輕量刑,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仍有落差,亦難據此逕認其量刑有何欠當。是上訴人前揭二之㈡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所提聲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