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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欣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欣嬑關於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欣嬑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