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偉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政偉之母李月桂所出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疑有滲、漏水問題,林白童認其所有同巷29號3樓房屋受波及,乃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李月桂住處,要求李月桂處理,兩人協商不成,林白童隨後擅自進入李月桂住處客廳與之發生口角,適李政偉在外聽聞爭吵聲,循聲入內察看,見狀即立於林白童與李月桂之間,阻止雙方繼續爭吵,並喝令林白童離去,惟林白童仍無離開之意,李政偉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驅趕非法留滯李月桂住處之林白童,因當時背對門口之林白童距離大門門檻甚近,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逼迫,在後退之時,極易絆及門檻而摔倒於地,導致頭部要害受創,而李政偉依其智識及對李月桂住處環境之熟悉程度,對此能加以注意而疏於注意,竟以雙手正面推向林白童胸口一下,林白童突遭迎面推擠而略微後退時,李政偉復往前趨近壓迫林白童,林白童因而後退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在仰倒時其左手稍抓住門邊,然未抓穩,基於慣性作用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屋內朝外之視角)走廊上,致頭部右枕部重力碰擊地面,受有雙前額葉基部對撞性腦實質挫傷及雙側前額顳、頂葉區多處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因而中樞神經休克,當場無法言語,李政偉隨即致電警方求援,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李政偉向到場員警陳萱謚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警方救護車緊急將林白童送往馬偕醫院救治,終因傷重延至翌日(11月17日)凌晨3 時許死亡。
二、案經林白童之子林宗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看)。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爭執103 年11月20日檢方勘驗時證人李月桂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原審10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法官訊問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請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辯護人答以:「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審訴卷第33頁);104 年5 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再度訊問對證據能力意見時,被告答以:「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但爭執證明力。」(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被告方面既於原審本於自由意志對該證據積極行使處分權,本院認為其適當而無許其撤回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處分於第一審已告確定,自不得於第二審再為爭執,是證人李月桂於檢方勘驗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宗輝請求,提起上訴,略稱:
⒈依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月桂證詞、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林白童倒臥位置觀之,被害人係遭被告持續推擠、進逼,被告顯有傷害犯意。
⒉被害人為與李月桂協商房屋漏水事宜,始進入李月桂住處,並無不法侵害,防衛情況根本不存在,原審認被告得適用防衛過當規定減刑,似有未當。
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誠摯溝通,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略稱:
⒈被告雖有推被害人一下,但當時被害人重心仍穩,並未跌倒,可能是被害人決定自行決定離去時,自己不慎勾到門檻,因而跌倒,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審忽略被告體型較為弱勢,認被害人受被告壓迫,導致後退而失去重心,屬推測之詞。
⒉被害人進入客廳,拒不離去,滯留現場,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在推被害人一下後,並未再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僅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基於驅趕之意,喝令被害人離去,屬正當防衛,而被害人決定自行離去後不慎跌倒,非被告所得預測,原審認被告屬防衛過當,難以令人信服。
三、查被害人因認李月桂所出租之上址房屋,疑有滲、漏水問題,乃前往李月桂住處,與李月桂協商,因協商不成而在客廳內發生口角,適被告在外聽聞爭吵聲,循聲入內察看,見狀即格擋在被害人與李月桂之間,阻止雙方繼續爭吵,旋被告喝令背對大門口之被害人離開,並以雙手正面推擠被害人胸口一下,被害人突遭迎面推擠而後退,此業據證人李月桂證述屬實(相字卷第54-58 頁、第110-111 頁、原審訴字卷第29-30 頁),在被害人後退之時,被告復往前趨近壓迫被害人,在雙方肢體即將碰觸之際,被害人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仰倒時左手稍抓住門邊,惟因未抓穩而基於慣性作用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走廊上,頭部右枕部碰擊地面,受有雙前額葉基部對撞性腦實質挫傷及雙側前額顳、頂葉區多處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當場不能言語,被告撥打電話求救,警方救護車據報前往將被害人送往馬偕醫院急救,被害人終因傷重而身亡,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69-78 、101-103、155- 157、188- 205、211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電話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可考(相字卷第121-127 、135-139 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指被告有傷害犯意,涉犯傷害致死罪責,不構成正當防衛,原審僅論以過失致死罪,量刑並有過輕情事,應予撤銷改判等情;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驅趕被害人離開,被害人自行後退而不慎絆到門檻致跌倒,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涉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有無歸責原因,被告行為與被害人絆倒、倒地間有否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具有傷害犯意,本件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及原審量刑是否適當。
四、被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警詢供稱:「我就把林白童往門口的方向推開。」(偵卷第9 頁、相字卷第8 頁);103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在馬偕醫院訊問時,被告供稱:「我就去推死者,死者被我推時還很穩,我要推他出去,他往後退,腳好像勾到門檻,重心不穩。」、「在客廳我有先推死者,但他都站很穩,他慢慢往後退,『我有一直跟』,想要趕他出去,到客廳接近門口時,死者腳有踢到門檻往後倒,往後倒時,他有抓住門邊,但還是往後仰倒地,倒在門外。」(相字卷第55頁、第57頁);在103 年11月17日下午偵查庭供稱:「我擋在他們二人中間,我講(台語)你要幹麼,你出去、出去,並有出手推他的動作,但我推他時,他身體是穩的,並沒有因此跌倒,『他面對我不斷往後退』,他退到門口時,可能腳絆到門檻,他就往後倒,左手抓一下門邊,就馬上往外斜倒出去。」、「(死者抗拒不想走,有無作何反抗動作?)有,他也有推我回去。」、「(你一直推他推到哪裡?)我推他到客廳內靠近門口前一步,我就沒有繼續推了,之後他自己退後勾到跌倒。」、「我推他到門口前,他就自己往後,踢到門檻,左手抓著門邊,迴旋往後跌倒。」、「(死者為何會跌倒?)他後退時面對我,所以他沒有注意到門檻。」、「(你看到死者跌倒,有無去拉住他?)沒有,這速度很快,當時『我就是要趕他出去』。」(相字卷第66-67 頁);於104 年1 月7 日偵查庭陳稱:「我就在死者正面,他往後退,身體不穩,左手就勾住門邊甩出去。」、「我在客廳裡有推他,他沒有跌倒,然後他退到門口位置時,我就沒有推他,因為當時他距離我媽有點距離。」、「他已經有後退到門檻位置,我就沒有繼續推他。」、「我推了之後,我往前,死者就往後退,『我就繼續往前』,他又往後退時,就勾到門檻就跌倒了。」(偵卷第70頁)。從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亟欲將被害人趕出李月桂住處,在客觀上已出手一次推碰被害人,在被害人向門口倒退過程,依被告於歷次偵審表示:「他面對我不斷往後退」、「我有一直跟」、「我推他到客廳內靠近門口前一步,我就沒有繼續推了。」、「我推了之後,我往前,死者就往後退,我就繼續往前。」由此,足見被告在出手推被害人之後,並未停止動作,仍步步進逼被害人,抵大門口前約一步距離。
㈡又案發地點乃被告母親李月桂平日住處,被告當時亦居住附近,被告於原審復供承:其自出生起即住在案發地點,知悉屋內對外之門檻高度約有4 公分,屋外至內之門檻高度約有14公分,進入屋內腳要跨進差不多一階樓梯高度之門檻,平日不會因門檻而遭絆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頁),其對該屋環境熟悉程度與屋主無異;另當時被害人為74歲,身高約170 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相字卷第200 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僅38歲,身高約166 公分,有被告年籍資料及原審供詞可參(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反面),其2 人身高相差無幾,年齡卻差距近一倍,被告在體力上、環境熟悉上均具有優勢,尤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他(被害人)後退時面對我,所以他沒有注意到門檻。」(相字卷第67頁),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已屆古稀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背向門檻,如遭他人步步進逼,不免一退再退,極易絆到門檻,失去重心而往後仰倒,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被告依其智識及對住處周遭環境之熟悉程度所能注意之事。被告對此,既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以欺身逼近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得不逐步後退,終遭門檻絆倒,失去重心而倒地,卒致死亡,自不能謂無疏於注意之過失。
㈢如前所述,被害人因被告進逼,後退遭門檻絆倒而倒地,終至傷重不治,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青壯之被告步步進逼古稀老翁之情狀下,一般老年人因體力不敵青壯之人,會踉蹌後退,在僅一步之短距離,即遭門檻絆倒,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被害人將因被告舉止而跌倒摔傷,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害人仰倒後,雖有以左手稍抓住門邊,因未抓穩,基於慣性作用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走廊,因而致頭部右枕部重力碰擊地面,然被害人此舉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無可避免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護行為,難認係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或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行為介入致生死亡結果,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被告欠缺傷害之故意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宗輝於偵查中證稱:「死者生前有去找他們談過幾次,我爸都說是去找他們好好講。」(相字卷第58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林白童,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害人。」(原審訴字卷第84頁),雖被害人曾前往證人李月桂住處協商因應房屋漏水事宜,但雙方先前從未有激烈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亦係第一次與被害人見面,而當日其以手推擠被害人之舉動,不過係對於被害人滯留李月桂住宅所為之驅趕行為,推擠之目的,無非係出於使被害人離開其母住家,因被告與被害人,往日無冤、近日無仇,難認被告對年逾花甲之被害人,有故意傷害之動機。
㈡證人即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萱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仍喃喃自語、有吐氣的聲音,看不出來現場有打鬥痕跡或被害人受有明顯外傷,現場也沒有凌亂、爭吵或拖地痕跡,「(職務報告)是我自己覺得應該有互推之情況,但我當下沒有看到。」等語(相字卷第213 -214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反面),因現場無格鬥之痕跡,亦無凌亂之情事,被害人身體又無受有明顯外傷,謂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實與現場跡證及經驗法則有違。
㈢檢察官及告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無非係以證人李月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然查,證人李月桂於警詢稱:「(妳當時有無看見林白童是如何跌倒?)我沒有看到,我只是聽到『碰』一聲才知道。」(偵卷第28頁),證人李月桂明確表明其未看見被害人跌倒情形。雖證人李月桂103 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載有「『可能』兒子繼續推他,他才跌出去」,然「可能」乙語,究係出於李月桂個人之臆測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實難以此執為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之憑據。
㈣再警方於103 年11月23日,以光源照射及粉末法,鑑識案發現場,在門框處,發現可疑手印摩擦痕,離室內地板高度約96公分(相字卷第151 頁鑑識小組職務報告),如被告有毆打或其他加害舉動,被害人自會舉手反抗,不會束手挨打,兩人雙手依通常情事,應該在胸部以上,即至少離地面約110 、120 公分以上,手印不會留在離地板高度約96公分處,該手印應係被害人後退觸及門檻,基於慣性作用而迴轉仰倒時,試圖以手抓住門框而留下。由此可知,當時雙方並無相互拉扯之動作,被告自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應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主觀不法。
六、被告所為係防衛過當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基於要求李月桂處理房屋漏滲水之目的,前往李月桂住處,因協商未果,被害人隨後擅自進入李月桂住處客廳,相互發生口角,被告要求被害人離去,被害人拒不退卻,仍滯留現場,核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向外推擠被害人,係出於驅趕被害人之意而為,否則,以被告在體力上、年齡上之優勢,如欲以更具攻擊性之行為對付被害人,應非難事。是被告出於防衛意思而推擠被害人,足以認定。
㈢正當防衛行為之成立,雖不以法益相當性為必要,然自法規範與社會倫理之觀點考量,仍不得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構成對於防衛權之限制事由,此為學理及實務見解所肯認。被告於原審表示:被害人與李月桂爭吵時,並無威脅或攻擊舉動,僅係在吵架,而被告出手前被害人亦僅係單純滯留,並無威脅、攻擊或肢體動作(原審訴字卷第82頁、第84頁),然被告在門檻附近1 公尺處,進逼被害人,致被害人倒退時觸及門檻而摔倒,因被告以使人生命發生危險之方式遂行防衛行為,有違必要性之要求,屬防衛過當之行為。
七、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後兩度推擠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死亡,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合,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前已詳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向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萱謚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陳萱謚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49-150 頁),並經陳萱謚警員於原審證明無訛(原審訴字卷第7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八、原判決之評斷
㈠過失致死罪,以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之一,則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與過失致死罪責,息息相關。本件被害人於103 年11月16日當日,送往馬偕醫院,馬偕醫院於上午10時57分至中午12時55分急診後,旋轉入加護病房,於翌日(11月17日)凌晨3 時2 分傷重死亡,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40-41 頁)。原審與檢察官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5分即已死亡,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失當。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在本院宣判之前,於105 年3 月17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50 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於同年4 月12日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電匯,由被害人家屬林淑貞全權代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69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復經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55分以公務電話,聯絡告訴人本人確認無訛,原審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進行賠償」,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第二審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則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涉犯傷害致死罪,不構成正當防衛,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並認被害人死亡與其無因果關係等節,本院一一分別說明、指駁如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九、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因鄰人漏水紛爭之細故,一時疏忽,竟採取過激之防衛手段,鑄成大錯,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小康、未婚無子,現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相當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白陳述衝突之原委,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全部給付完畢,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