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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抗字第22號

不服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高玉舜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張天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羈押裁定(104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刑法第277 條第3 項,茲予更正之)之罪嫌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陳報之居所均屬虛偽,翌日庭期仍傳喚未到,迄另案緝獲入監執行,方能順利提訊被告,惟被告另案刑期將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屆至,依被告先前到案情形,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如未予羈押,日後審判程序顯難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0月17日裁定自同月24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居住地即為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孩子目前在社會局安置中,准予停止羈押,使被告能返回社會探望孩子,並協同社工辦理孩子養育之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受理繫屬中,而其所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除據被害人A 女指述綦詳外,且有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被告並坦認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定於104 年3月23日下午4時10分行準備程序期日,並依被告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即臺中市○○路○段000 號18樓之11(下稱居所址),暨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住所址)等二址寄送開庭通知書,惟前揭居所址經郵務機關以遷址不明為由退回,上開住所址則經寄存送達而傳喚未到,該二址復經員警前往拘提無著,原審法院乃於104年7月21日發布通緝。嗣被告因過失傷害、詐欺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104年10月4日緝獲到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因被告已在監執行,乃於同年11月27日提訊後予以撤銷通緝,嗣依被告於該次庭期所陳報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及3樓(佳翰人力派遣公司宿舍)、臺中市○○路00巷00號3 樓,暨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等三址送達開庭通知書,惟前揭大興西路居所址經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上開臺中市臺中路居所及桃園市楊梅區住所址經寄存送達然傳喚未到,該臺中市臺中路居所及桃園市楊梅區住所復經員警依址前往拘提無著,原審法院乃於105年5月25日發布通緝後,被告另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未到案執行經通緝,於105年5月25日緝獲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0月24日),原審法院因被告已在監執行,乃於同年6 月14日提訊後予以撤銷通緝各情,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原審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卷第19至21、34至38頁,原審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14至19頁,原審104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21、72、88、91頁、原審104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卷第17至23、33至35、42至43、49至53頁)。

㈢、據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屢有傳、拘無著,數度遭通緝,嗣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始得提解到案應訊之情,足認被告居所並不固定,是其雖陳報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一址,並稱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其既有數次通緝紀錄,自難認無羈押保全被告應訴及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探望子女、或協同社工辦理孩子養育之事云云,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洵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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