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祐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於法相合(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錯誤部分,業經原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依法提出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書內尚有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號之案件未予合併執行,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9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4 年1 月18日,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足按(附於本院卷內)。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即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科刑判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日期係103 年11月2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 頁)。是抗告意旨所稱之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4 年1 月18日,已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首先確定判決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該罪不符合本件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未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
㈢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亦未包括抗告意旨所稱之案件,有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在卷足按(見法院卷第2-5 頁)。是抗告意旨所稱之案件,自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內,依上說明,法院自不能就檢察官未聲請之案件,併予定應執行刑。
㈣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