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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定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定璿(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自行到案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2 月之罪刑後,始接獲原裁定,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惟其入監執行後,已體悟做人根本而有所悔改,請求勿將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俾其得以原擔任廚師一職之收入,分期繳付易科罰金之款項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5 年6 月6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復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又按刑罰之科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或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乃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揭2 罪,其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 月,原審就各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業已衡度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經核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希冀以其原擔任廚師一職之收入,以分期繳付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乙節,核屬其到案執行後,是否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得以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之問題,此應由其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並作成決定,而與本件原審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之決定無關。是抗告人以前詞為據,請求勿將其所犯前揭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俾其得分期繳付易科罰金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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