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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劉方慈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元巽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民國104 年12月21日裁定略以:受刑人徐元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具保人陳宥珊依原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回,嗣因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未依法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乃於104年9月22日裁定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將具保人陳宥珊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惟嗣經受刑人不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受刑人徐元巽已於104 年11月28日到案,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顯見具保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將其104年9月22日所為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上揭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謂: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時,因有逃匿之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並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法院因於104年9月2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受刑人遲於104年11月30日(應係104年11月28日之誤)始通緝到案,自難認原裁定有何未洽之處,原法院不可以事後受刑人通緝到案為由,逕自撤銷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陳宥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該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附於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83 號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傳喚執行而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見受刑人遵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字第4450號拘票暨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於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3 號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同年9月9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法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並職權查詢被告斯時無在監在押紀錄,認定受刑人具有逃匿之事實,於同年月22日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並因受刑人斯時所在不明無從送達,原法院乃於104 年10月23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應送達之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另囑託受刑人戶籍地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4 年10月29日在該所公告欄公告送達該裁定,而自公示送達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此30日之計算,應自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之翌日起算,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討論事項一決議),於104 年11月30日生送達於受刑人之效力,惟受刑人業於104 年11月28日經緝獲到案入監執行,並以其已到案執行為由,對原法院104年9月22日所為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遂於104 年12月21日裁定將其104年9月22日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聲請各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原法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10月29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抗告狀等在卷可參。

㈡、茲被告既確於104 年11月28日經緝獲到案執行,有前揭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雖曾逃匿,但嗣經緝獲到案執行,並以此為由對原審104年9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堪認原法院前為裁定時所指之被告逃匿情事已有變更,而不得再謂被告逃匿中,併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是原審因認被告之抗告有理由,於104 年12月21日自為更正裁定,將其104年9月22日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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